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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行某某,男,31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秀珍、郭小强、郭小波、张富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行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行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行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载成一×和成二×)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某至87公里+600米处时,车辆发生故障,遂停靠路边借工具修理。期间,被害人郭麦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撞到豫x号三轮汽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郭麦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行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0年5月13日行某某到河南省孟州市公安局槐树乡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某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行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成一×、成二×、桑××、张××、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148-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行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某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请求对行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行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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