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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方建飞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31岁。

被告人方建飞,男,30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兴豫律师事务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方建飞犯聚众赌博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方建飞及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方建飞及辩护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9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9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晚10时许至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方建飞在孟津县X镇X组郭××家二楼房间内,组织偃师、孟津约20余人进行推牌九赌博,贺某某、方建飞从参赌人员中抽成营利达9000余元。

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贺某某、方建飞又组织孟津、偃师约十余人到孟津县X镇X村郭志刚所开的农家避暑山庄内推牌九赌博。期间,因参赌人员发生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人贺某某、方建飞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被查获。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方建飞主动退出非法所得9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方建方及辩护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焦一×、焦二×、郭××、栾××、杨××、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方建飞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李某某辩称方建飞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自首的观点,理由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贺某某、方建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方建飞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赌博用具牌九,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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