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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向阳建筑工程公司与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某原告)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衡南县向阳建筑工程公司与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立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子山、人民陪审员李彭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某被告)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衡阳市X路X-X号“衡泽大厦”X号楼建设工程项目达成竣工结算协议:工程总造价为760万元,结算之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91万元,下欠工程款169万元,被告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尚欠工程款119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9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某原告)反某某,依法责令被反某人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反某费及原诉讼费由被反某人承担。2008年5月27日反某人与被反某人就衡泽大厦X号楼建筑工程结算签订的协议,只就总工程款予以计算和结账,但未就承包合同违约行为进行处罚结算。本项目工期为18个月,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24日由被反某人申请竣工验收、勘察、设计、监理及反某人签字验收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被反某人送交竣工档案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即实施工期最低也有38个月,延期20个月,按合同违约罚款计算,被反某人应支付反某人x元,按期报批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08年4月22日即延期28个月,应支付反某人违约罚金x元,况且在延期期限中,因买房户不能依约取得房屋,为赶工期,整个属反某人应承担的水电施工的户外工程,设施及附属工程的全部由反某人另行请人完成,造成反某人增加成本72万余元,也应由被反某人支付给反某人。综上事实与理由,被反某人在扣除结算协议其诉之119万元之外,最低应返还反某人至少不低于8万元。

原告(反某被告)反某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向答辩人提起反某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答辩人以2004年3月26日发包人衡阳市国联房地产公司城中分公司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由提起反某,被答辩人亦无证据证明衡阳市国联房地产公司城中分公司与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二、本诉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纠纷,而非工程款结算纠纷,故被答辩人不具备向答辩人提起反某的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无追究答辩人违约责任之法律依据。在该案中,答辩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07年9月24日,即使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被答辩人于2010年4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过有效诉讼期间。四、另外还有一点不容忽视的就是:假如答辩人真的有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依约随时可以终止答辩人的承包合同。同时,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结算时也不可能不追究答辩人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04年3月26日,衡阳市国联房地产公司城中分公司将衡泽大厦(衡阳市X路X-X号)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衡阳市国联房地产公司城中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和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2005年陈某某出任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便成为衡阳市X路X-X号“衡泽大厦”的建设方。2008年5月27日,被告(反某原告)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原告(反某被告)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乙方)就衡泽大厦1#楼建设项目竣工进行结算达成协议,协议认定本项目工程总造价结账款为760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591万元,尚余尾款169万元未付。尾款支付方式为:自本协议签字、甲方付款50万元(此款由乙方担保借贷,本金利息由甲方负责偿还)。2008年12月30日之前,甲方应付尾款的80%,即工程款85万元,余款34万元在2009年5月30日之前付清。自本协议签字之日,乙方向甲方移交本工程备案表及竣工验收等一切必须资料。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任一方有权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反某原告)未按结算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至今下欠1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未在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竣工是否应进行违约处理。被告(反某原告)认为,本项目工期为18个月,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24日由被反某人申请竣工验收、勘察、设计、监理及反某人签字验收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被反某人送交竣工档案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即实施工程最低也有38个月,延期20个月,原告(反某被告)在反某答辩中承认该项目自2004年7月动工至2007年9月24日竣工验收的事实,也就是说认可延期交付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依据《合同法》、《建筑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延误工期交付是法定要求追究违法责任的。原告(反某被告)认为,本诉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纠纷,而非工程款结算纠纷,故被答辩人不具备向答辩人提起反某的事实依据。事实是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了大量工程款,而被答辩人未能履行向答辩人及时支付工程款之义务,从而导致工程进度延误,责任不在答辩人。被答辩人无追究答辩人违约责任之法律依据。在该案中,答辩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07年9月24日,即使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被答辩人于2010年4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过有效诉讼期间。假如答辩人真的有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依约随时可以终止与答辩人的承包合同。同时,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结算时也不可能不追究答辩人的违约责任,再愚昧的人也不可能有钱不扣而选择走诉讼程序,显然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反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9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前及原告(反某被告)于2010年4月就建设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就工程延误,违约责任向原告(反某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反某原告)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的诉讼时效;被告(反某原告)在与原告(反某被告)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后再以原告(反某被告)工程延误而要求违约处罚不符合一般的常理和逻辑。故本院对被告(反某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反某被告)与被告(反某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衡泽大厦1#楼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某关的法律法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对未付的工程款约定了偿还期限,形成了合同之债,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反某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工程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反某原告)反某某,应对原告(反某被告)工程延误进行违约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反某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反某被告)存在工程延误应进行违约处罚的事项,且被告(反某原告)所提出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保护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反某原告)的反某不予支持。原告(反某被告)要求被告(反某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某被告)要求被告(反某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反某原告)应承担逾期资金利息(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12个月119×5.58%=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反某原告)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某请求。

二、由被告(反某原告)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某被告)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下欠的工程款119万元,承担逾期利息x元,合计x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反某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反某原告)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立明

审判员谭子山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树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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