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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43岁。

被告余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陶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驾驶豫x号捷达车一辆,沿伏牛路X路交叉口南150米路西自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上违章行驶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当场身上多处受伤,随身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也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余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依法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83元、医疗费1052.8元、复印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通讯费300元、误工费402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停车费105元、餐费678元,以上共计x.8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16时25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伏牛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口开车门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伏牛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2.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必要性及误工的费用,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件1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复印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通讯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通讯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赔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车辆维修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车损,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0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费678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通费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6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住院,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52.8元、停车费105元、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1417.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2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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