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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訾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其出售给被告柳工x型压路机一台,价款为19.8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购机款11万元,尚欠x元未付。现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承担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柳工x型压路机一台(机号x),价款为19.8万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2010年4月3日前支付首期货款8.8万元,剩余货款1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0.6万元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于每月3日支付9667元(分期货款9167元+当期资金占用费500元=9667元),共分12期支付完毕;履约保证金1.2万元由被告与合同首付款同时支付。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若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额每日0.1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涉案压路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柳工机械新机交接服务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4月6日、7日及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9.8万元、2000元及1万元。经询,原告称被告已支付款项为首期货款、履约保证金,共计10万元及分期货款1万元。截止原告起诉(2011年元月13日),被告共欠付8期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现欠付的分期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为x元{8期×9667元-(1万元-9667元)=x元};被告欠付的各期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所产生了违约金数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柳工机械新机交接服务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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