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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县××乡××村人,捕前住××市广阳区X村。2009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牙签”等人在××市X村数字丛林网吧上网,一同在该网吧上网的那××将张×的网线拔掉并伙同“牙签”对张×进行调戏和谩骂。张×遂给王××打电话要求纠集一些人到网吧教训那××、“牙签”。王××、卢××纠集刘×、殷××、黄××等人赶到××市X村数字丛林网吧找到“牙签”等人,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黄××在网吧外间发生厮打,两人一直打到网吧外。在马路对面隔离带处,刘××持刀将黄××扎伤,后黄××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3月2日,被告人刘××向××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刘××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不具备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黄××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市广阳区X村数字丛林网吧上网时,和其一起在该网吧上网的那××将张×的网线拔掉并伙同“牙签”调戏张×。张×遂给王××打电话,后王××、卢××纠集刘×、殷××、黄××赶到该网吧,与“牙签”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与黄××在网吧外发生厮打,刘××在网吧对面的马路隔离带处,持刀对黄××颈、胸、背部连扎数刀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黄××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3月2日,被告人刘××向××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证实,其在××市爱民东道的美容美发店当服务员,与“牙签”、那××、刘××在爱民东道数字丛林网吧相识,曾与“牙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3月1日21时30分许,其在数字丛林网吧上网,那××拔掉其网线,并对其进行调戏。其给美容店老板王××及卢××打电话,说有人欺负她,并让他们带人来。后其看到马路斜对面的绿化带内有人打架,卢××的朋友黄××被人捅伤。

2、证人王××证实,2009年3月1日21时许,其与儿子卢××接到张×电话,得知那××和“牙签”在数字丛林网吧调戏张×。其到数字丛林网吧门口时,卢××和三个小伙子也赶到网吧,他们一起进到网吧内找“牙签”,并和“牙签”发生争执厮打。后他们在网吧老板的劝说下到了网吧外面,其看到马路斜对面有很多人,黄××被人扎伤送往××市医院。

3、证人殷××证实,2009年3月1日21时20分许,其接到卢××电话,得知卢××的表妹被人欺负,让他们一起去看看。后卢××开车接上他和黄××、刘×到数字丛林网吧门口,见到卢××的母亲王××。他们进网吧找到“牙签”,王××问“牙签”为什么欺负张×,并上前打了“牙签”几下。数字丛林网吧老板过来劝说,他们几个人走出网吧,在公路对面找到黄××,黄××被人扎伤坐在路边,其找车将黄××送到××市医院急诊。

证人刘×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情节。

4、证人那××证实,其和“牙签”、张×在网吧相识,“牙签”与张×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3月1日21时许,其在数字丛林网吧看到张×,和张×说话,张×不理,其将张×玩的那台电脑显示器连线拔掉,并拍张×的肩,又伸手摸她的脸,被她用手挡开。张×拿手机打电话,后来从网吧外进来几个人,其中一个四、五十岁的女的,那些人找到“牙签”,并打了“牙签”几下。其跑到网吧门口,看到爱民道北有两个人打架。其在一个胡同里遇到刘××,告诉他刘××持刀将人扎伤的事实。2009年3月2日,其和刘××到××市广阳区公安局投案。

5、证人姜××证实,2009年3月1日21时许,其看到一个比较熟悉的小伙子带着几个人进到网吧,那个小伙子的母亲开了一家美容店。张×带他们进到网吧内找“牙签”,在店里发生争执,其把双方劝开。

6、证人王××证实,2009年3月1日晚,其在××市广阳区爱民东道诚信伟业不锈钢店门前,看见一个小伙子从公路对面数字丛林网吧向北跑,跑到诚信伟业不锈钢店门前的便道时摔倒,后面有三个小伙子追上后,其中一个向那个摔倒的小伙子后背上又捶又捅,其他两个人拳打脚踢。

7、证人宋××证实,2009年3月1日晚,其开车经过数字丛林网吧门口时看到殷××,殷××从网吧门口向马路对面跑,并让他把车开过去。殷××扶一个小伙子上车,其送他们去××市医院。

8、××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市广阳区爱民东道数字丛林网吧门前,中心现场位于该网吧附近的诚信伟业不锈钢店门前绿化带内及现场血迹分布情况。诚信伟业不锈钢装饰门店向西x为兴旺铁艺不锈钢门店,该门店南侧绿化带内有滴落血迹一处。

9、××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记载,死者黄××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肺脏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

现场勘查照片、尸检照片经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刘××辨认后无异议,确系其作案现场及其所扎的被害人。

10、××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记载,送检的爱民道兴旺铁艺不锈钢门前提取血迹、诚信伟业不锈钢店南侧提取血迹为黄××所留。

11、××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到案说明记载,2009年3月3日,刘××到该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12、户籍证明记载,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县××乡××村人。

13、被告人刘××供述,2009年3月1日晚,其和那××、“牙签”、还有两个朋友一起在××市数字丛林网吧玩游戏。当晚22时许,有四个小伙子进到网吧找“牙签”,没人回答他们,他们就站在网吧门口。几分钟后,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带那几个小伙子进到里屋。其在外间通过窗户看到那个妇女正在打“牙签”,和那个妇女一起来的其中一个小伙子也准备过去打。其走到里屋门口,有一个小伙子向后拉他的胳膊,其甩开那人,那人打了他一拳,二人遂互相厮打着到了网吧外面。其跑到公路中间时,那个人追上他,向其右腿扎了一刀,其从那人手里抢过刀,追到公路北边时,那个人摔倒在公路北边绿化带前面,其用刀朝那个人后背等处连扎几刀。其在逃跑过程中,在爱民东道南的胡同口见到那××,二人一起租车到白家务村的一个网吧。第二天上午,其到广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综上,被告人刘××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上列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等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持刀刺伤被害人黄××致其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持刀刺扎被害人黄××颈、胸、背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在被害人黄××受伤跑离现场的情形下,仍持刀追赶,对被害人黄××连扎数刀致其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刘××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和被害人黄××因他人纠纷发生殴斗,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黄××在案发前素不相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故对此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不具有自首情节的代理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刘××在一审辩论之前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此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艳侠

代理审判员汪铁刚

代理审判员杨日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国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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