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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

原告武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大约8月,原告给被告加油站送柴油一车价值7000余元,被告在油卸完后未支付油款,后经人协助和被告除下提成,尚欠原告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于2009年元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油款35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无奈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宋某某欠其油款3500元。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原告卖给被告加油站,被告收到油后未支付油款,后双方商定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元,双方两清。2009年元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油款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宋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了原告柴油,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该债务。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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