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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曹某。

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注册在本市嘉定区X镇,符合为员工缴纳小城镇保险的条件,且公司劳动手册规定公司的店面营业员、收银员、服务员等基础性岗位,一律提供小城镇社会保险。故只同意为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7月本市X镇社会保险。原告新店面于2010年6月15日开始营业,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入职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参加公司相关培训,按行业常规,培训期间是不计发工资的,公司为了更好提高员工积极性,按实际出勤时间核算为小时计发培训工资。根据公司员工劳动手册的规定,员工每月允许五次十分钟内的迟到,一次迟到超过十分钟按旷工半天处理,旷工半天扣除1.5天工资,而被告7月份不仅迟到达五次以上并且有一次超过10分钟,按公司规定共计扣除4.5天工资计231.70元。被告8月份只出勤2天,之后旷工不来上班,原告多次联系未果。按公司规定旷工两天以上的立即除名,并且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被告应被扣除六天工资共计308.96元,8月份未够扣除部分应扣除被告7月工资。被告擅自离职使原告公司正常经营受到影响,故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要求为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7月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1605元、不支付被告告2010年4月至7月工资差额及7月份加班工资460.29元、只支付被告7月份工资682.34元、不支付被告8月工资205.97元、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60元。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按小时计发被告工资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原告提供的劳动手册并非被告进入原告公司阅读的劳动手册。2010年7月因原告迟迟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的工资没达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提出辞职。现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结果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本市失业人员,2010年4月14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6月14日,工作岗位为营业员,试用期每月工资为1090元,试用期考评合格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核定被告正式工资。被告工作时间为每周做六休一,每月8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2010年4月工作12天、原告支付了被告工资451元、5月工作了19天、原告支付了被告工资891元、6月原告支付了被告工资1202元、未支付被告7月、8月工资。被告工作至2010年8月2日后未再上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7月城镇社会保险、支付2010年4月至5月工资差额573.27元、支付2010年7月工资1200元及8月工资237.82元、支付7月份双休日5天加班工资768.4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1元。2010年10月1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7月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3081.60元(包括被告个人承担部分706.20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1786.26元(其中4月份工资差额166.93元、5月份工资差额87.39元、7月份工资1120元及加班工资205.97元、8月份工资205.97元)、原告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560元为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告称6月16日起被告开始做六休一,因被告在7月份请假过多,经折算7月份被告工作时间为174小时,没有加班时间,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表示7月份实际考勤为27天,被告有3天事假,2天为加班,原告应当支付两天的加班工资。2、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0年8月仅1日和2日上班两天,被告称上班4天,但未提供依据。3、原告工商登记注册在本市嘉定区,原告单位部分员工缴纳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均确认如需为被告缴纳2010年5月至7月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数额为3081.60元(个人应承担部分为706.2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手册、劳动合同、阅读劳动手册签收单、培训资料、培训收据、考勤记录、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答辩书、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手册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单位注册地址,原告可以为其员工缴纳本市X镇社会保险,但原告应在录用员工时向员工告知清楚,或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为被告缴纳的是本市X镇社会保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被告相关事宜,但实际却要为被告缴纳本市X镇社会保险,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之嫌。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本市X镇社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090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补缴的2010年5月至7月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3081.60元(包括个人部分706.20元),其中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2、原告违反法律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被告工资,应按本市2010年度本市最低工资1120元为标准予以补差。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以小时核算计发,原告以实际出勤时间核算为小时计发被告工资,也不符合有关工资支付规定。且被告是在原告的安排下参加培训,培训时间也由原告制订,并非被告有意缺勤,故原告应按被告实际出勤天数支付被告4月、5月工资。被告称2010年8月工作4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显示,被告8月份工作了2天,故被告2010年8月工作时间按2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显示,被告7月份实际出勤24天,事假3天,双方也确认自2010年6月15日起被告系做六休一,故原告除应足额支付被告7月份工资外,还应支付被告2天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劳动手册中关于迟到、早退的规定及处罚,过于严厉,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称因被告2010年8月旷工2天,为此原告依据劳动手册的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书面证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以此为由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被告工资、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据此而向原告提出辞职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60元。4、被告申请仲裁时的其他请求,未获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故应当认为被告认可了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被告曹某2010年5月至7月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081.60元(包括被告个人承担部分人民币706.20元);

二、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工资及加班费人民币1683.28元(其中4月份工资差额166.93元、5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87.39元、7月份工资人民币1120元及加班费人民币205.97元、8月份工资人民币102.99元);

三,原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0元;

四、被告曹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衍华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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