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因本案于2009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X。因本案于2009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X。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徐X、殷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X、被告人杨X、徐X、殷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徐X、殷X于2009年1月1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X路X号火锅店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王X等人发生斗殴。王X等人在听说火锅店老板已报警后纷纷离去。被告人杨X、徐X、殷X在王X的朋友离开后,在火锅店门口用啤酒瓶和拳脚对被害人王X实施殴打,并致王X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徐X、殷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姜X、田X、赵X、赵X、路X、刘X、王X、梁X、周X、郭X、赵X、孙X等人的证言和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杨X、徐X、殷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徐X、殷X在公众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徐X、殷X到案后分别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徐X、殷X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X、殷X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X、徐X、殷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徐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殷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