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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某某,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冶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被告下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下冶烟煤五矿系被告下属企业。2000年1月8日,该矿在其处借款138600元。后被告对煤矿进行改制,并承接了该矿的债务,2010年被告支付给其52857.53元,余款85742.47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

被告下冶镇政府辩称:该借款属实,现镇政府财政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同意到今年年底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0年元月8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其138600元,2010年被告支付52857.53元,下欠85742.47元至今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8日,济源市下冶烟煤五矿在原告王某处借款13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该欠据载明:“共欠到现金壹拾叁万捌仟陆佰元整(138600元),下冶烟煤五矿,法人聂积安,2000年元月X号”。后被告下冶镇政府对该矿进行了改制,并承接了该矿的债务。2010年被告支付给原告52857.53元,剩余85742.4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该欠据右下方有下冶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加盖的公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借给济源市下冶烟煤五矿款项的事实,有济源市下冶烟煤五矿出具的欠据为证,后被告下冶镇政府承接了该矿的债务,并支付了原告52857.53元,且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8574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85742.47元。

案件受理费1943元,减半收取97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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