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日作出(200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俊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01)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张某俊不服提出申诉。2009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09)郑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决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俊任郑州宇明工业总公司驻长春销售处经理期间,于1993年3月至1995年3月间,先后从五家销售该公司产品的商店及服务部,提取该公司销售货款x元挪作他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