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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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人伍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村至周家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岭村南约400米处时,与在公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杲某强相撞,造成被害人杲某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伍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伍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王某、杲某、伍某乙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提取笔录与照片、现场物证(钥匙)比对鉴定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某甲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上、三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人伍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村至周家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岭村南约400米处时,与对方车辆会车时刹车不及,撞上了公路边行人杲某强,致被害人杲某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甲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伍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杲某强及乘车人马某菊均无责任。2010年6月26日,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人伍某甲与被害人杲某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伍某甲赔偿被害人杲某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获赔后,被害人杲某强家属对被告人伍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报警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伍某甲归案的基本情况。2、证人马某、王某、杲某、伍某乙人证言,提取笔录与照片、现场物证(钥匙)比对鉴定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了2010年5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人伍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杲某强及乘车人马某菊均无责任的事实。3、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了2010年6月26日,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人伍某甲与被害人杲某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伍某甲赔偿被害人杲某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获赔后,被害人杲某强家属对被告人伍某甲予以谅解。4、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形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伍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系成年人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认罪及积极赔偿情节各减少基准刑的10%、20%,所以,对被告人伍某甲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甲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文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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