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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三马车与王××驾驶的面包车在赵某村X路上发生摩擦,两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赵某某用木棍将王××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左眼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徐××、赵××、李××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三马车与王××驾驶的面包车在侯清公路上发生摩擦,两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赵某某用木棍将王××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左眼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徐××、赵××、李××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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