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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泗汾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凯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合伙建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XX省XX市x有限责任公司泗汾分公司。

住所地:XX市XX镇X街。

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x有限公司。

地址,X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泗汾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凯瑞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公司)合伙建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株中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以(2008)湘高法函交字第X号交办案件交本院复查。同时,市检察院以株检民建(2008)X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再审。本院决定对该案立案复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裁定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法发[2002]X号)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应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原再审裁定不但程序违法,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凯瑞特公司申请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案2008年1月25日和1月28日凯瑞特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执行申请书和部分不予执行申请书上的印章是该公司在申请仲裁和多个案件中使用的相同印章,并且在工商登记资料中使用过的公章,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再审认定2008年1月25日与1月28日两份申请书不是凯瑞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至于本案中出现两枚印章是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的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根据比对凯瑞特公司2008年8月16日前在多个案件中使用的印章,该公司在经营、仲裁、诉讼、执行中同时使用两枚公章事实说明凯瑞特公司长期使用两枚印章是明知故意的。请求将该案进入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株检民建(2008)X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凯瑞特公司的申请,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凯瑞特公司就该不予执行的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法院应不予受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再审立案审查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亦有类似规定。因此,法院受理凯瑞特公司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与上述规定精神相违背,建议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通达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08)株中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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