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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刘育生、肖某某,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寿大婚字第x号。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叶某桃,现在大安乡X村小学五年级读书。婚后未置有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06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及亲友劝说和好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且双方至今分居生活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叶某桃由原告抚养。

被告叶某某未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闽寿大婚字第x号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提供寿宁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叶某桃的身份情况;提供(2006)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供叶某桃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婚生女儿叶某桃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代理人调取的叶某桃询问笔录一份,有叶某桃在读小学校长吴某奎作为在场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该份笔录属代理人合法调取,可作为证据证明婚生女儿叶某桃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均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同时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寿大婚字第x号。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叶某桃,现就读于寿宁县X乡X村小学五年级读书。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6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经劝说以有与被告和好可能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故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叶某桃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此外,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共同财产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未添置有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均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未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对此原告曾于2006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经劝说以和好为由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而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婚生女儿叶某桃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并结合婚生女儿叶某桃本人意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可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可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叶某桃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龚继坚

审判员王晓东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青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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