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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467-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日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学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8月在沧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8年11月抱养一女,取名何某,现年12周某,在巷口镇实验小学读书。被告长期赌博为生,我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08年2月15日外出务工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关系很好,由于原告不能生育才抱养了一个孩子,我没有以赌博为业。如果孩子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可以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武隆县X组的证明,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对何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了何某愿意随周某生活,何某为何某支付了生活费和学费。经过质证,被告何某对何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证实不是何某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的母亲豆树碧与被告何某的母亲豆树荣系同胞姐妹,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原、被告于1986年8月在沧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8年11月抱养一女,取名何某,现年12周某,在巷口镇实验小学读书。原告因被告长期以赌博为业,夫妻关系不好,于2008年2月15日外出打工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由被告承担了抚养孩子的责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有大方桌一张,高板凳4条,被条5床。2011年3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在案在案为证,经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母亲与被告何某的母亲系同胞姊妹,周某与何某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虽然结婚共同生活了多年,但是双方建立的婚姻关系是属于我国法律所禁止结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依照上述规定,禁止原、被告建立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关系无效:(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生效判决。

审判员黄学甫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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