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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高某、原审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骆修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才友,湖北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肖某,男。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2010〕樊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曾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骆修锋,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才友,原审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高某系武汉秉公职业经营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2005年开始与肖某发生购销纸张业务关系。熊某发现肖某使用高某提供的纸张质量较好,便托肖某帮其联系高某买纸。2008年3月中旬,肖某以电话联系方式向高某订购纸张384令,单价153元/令,总价x元。2008年3月24日,高某雇请司机杨加喜将货送到熊某处,熊某收货后,支付司机杨加喜运费800元及首付高某货款x元,余款未付。后高某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经肖某电话联系,将货物送至熊某处,该批货物实际购买者和使用者是熊某,高某与熊某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熊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高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肖某在高某和熊某之间只起电话联系作用,实际购买、使用者是熊某,肖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肖某认为其只是帮熊某联系买纸,在熊某与高某之间起电话联系作用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某认为其与高某不认识,与高某之间并未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因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熊某同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庭审已查明,高某为追索货款多次、连续与肖某、熊某联系,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上诉人熊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高某与熊某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错误认定高某多次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肖某多次催要欠款。事实上是原审被告肖某从被上诉人高某处订购纸张,然后转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同原审被告肖某结清了费用。高某此后也未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错误认定相关事实,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高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肖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高某雇请司机杨加喜将争议纸张送至熊某处,上诉人熊某认可收到了争议纸张,并支付x元货款和800元运费,足以认定买卖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高某与上诉人熊某之间。上诉人熊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纸张后付清了全部货款,故应承担及时付清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熊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聂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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