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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与王某甲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与王某甲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1月13日向解放区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支付王某甲后续治疗费x.65元;2、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支付王某甲今后护理费x元;3、2007年5月24日至7月12日、2008年8月28日至9月23日两次在北京中医院眼科研究院眼科医院住院共计7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770元、护理费3888.50元(两人护理);4、交通费788元;5、以上4项费用共计x.15元。解放区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292-X号民事判决。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吕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4年9月29日在焦煤集团五官医院做“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术”后,术后原告产生眼内炎等症状,原告认为被告手术失败,院方在手术中存在过错,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伤情以及院方是否存在过错经焦作市中级人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伤情为二级伤残,手术前双眼视力已构成六级伤残,与其右眼视力的进行性加重和左眼手术后出现的眼内炎所致的左眼视力减退均有因果关系。该案于2008年12月10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五官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王某甲术后并发眼内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结合鉴定结论,以及王某甲的病情和本案的特殊情况,酌定五官医院承担80%的责任,残疾赔偿金按二级伤残的标准进行理赔。在此诉讼期间,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5月24日至7月12日,2008年8月28日至9月23日两次在北京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治疗,医院诊断为“右眼青盲”“右眼视神经萎缩”,2007年治疗时产生医疗费x元,2008年治疗时产生医疗费9760元。治疗期间医嘱两人陪护,两次共计产生交通费788元。2008年原告对两次治疗的医疗费到焦作市医保办进行医保报销。报销后个人支付了x.22。同期原告在焦作市迎鹤堂等药店治疗或购药,花费9691元。在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但是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被告焦煤集团五官医院治疗期间,违反学术常规,存在医疗过错,对原告王某甲术后并发眼内炎,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焦煤集团五官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已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残疾产生陪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具体护理人的收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综合原告的病情及护理情况,本院依照2004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9217元/年确定标准予以计算。具体数额为x元(计算方式为2004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9217元/年,应赔偿17年。2005年定残时,原告63周岁,按照二级伤残标准乘以90%)。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x.65元,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因为该二次治疗费用是治疗原告右眼,与被告治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待查清事实后另行判决。由于焦煤集团五官医院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其法人单位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但是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对被告的反诉本院另行裁定按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央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因残疾产生护理费用x元(计算方式为2004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9217元/年,应赔偿17年。2005年定残时,原告63周岁,按照二级伤残标准乘以90%)。2、驳回原告王某甲关于护理费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42元由被告承担。

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为判决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承担巨额护理费赔偿是错误的。该判决本身就是违背客观事实和有效证据的错误判决,在多个鉴定机构已经认定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对王某甲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抛开证据判决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承担80%的高额赔偿。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无权对因果关系鉴定,且鉴定人当年也出庭证明眼内炎和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在2004年9月29日只对王某甲的左眼进行了手术,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给王某甲作出二级伤残的等级鉴定,是以双目失明作出的二级伤残,王某甲这次又起诉出示的病历显示他在2005年5月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后的右眼视力还是1.2的视力,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王某甲近几年来的北京的病历,再次显示王某甲2008年的右眼视力还在1.0,显然焦作中院的二级伤残鉴定以及焦作中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认定2004年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导致王某甲双目失明二级伤残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一审法院明知上级法院的判决错误,仍然机械照搬,违背了事实。2、该一审判决按照100%的责任让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承担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二级伤残是90%的残疾金,还需乘以责任程度;3、一审判决让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承担全额诉讼费违背了法律的规定;4、一审法院剥夺了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1、二审依法认定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导致王某甲二级伤残后果,不应当承担其17年的护理费用x元,驳回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全部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答辩称:焦作中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判决。该判决是在多家鉴定机构已经认定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对王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失误。不管是焦作医学会、,还是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被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是否应支付王某甲因残疾产生的护理费,如应支付,是多少。

对该争议焦点,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王某甲的主张是:在北京做的1.2视力是个点视,等于是没有视力;2004年王某甲去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治疗时是自己骑摩托车去的,不存在伤残。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在给王某甲手术前检查不全面,眼睛视神经是相连的,一只眼睛的神经坏了,必然导致另一只眼睛视神经萎缩,所以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应支付王某甲的护理费x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焦煤集团五官医院存在医患关系。王某甲在焦煤集团五官医院治疗期间,焦煤集团五官医院在不了解王某甲详细病情的情况下做手术是违反手术常规的,存在医疗过错,并且对原告王某甲术后并发眼内炎,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焦煤集团五官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王某甲要求焦煤集团五官医院支付因残疾产生陪护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护理费用数额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法院(2009)解民初字292-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解放区法院(2009)解民初字292-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因残疾产生护理费用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150元,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承担2520元,王某甲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王某龙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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