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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四季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四季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阳市四季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四季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上诉人李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物华公寓交工,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09年8月原告所处的物华公寓X号楼X单元防盗门被在院内施工的挖土机碰坏,地下室灯不亮,被告未及时修复。2009年9月9日原告发现放在地下室的电动自行车被盗,于当晚19时左右报警,随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原告丢失的电动自行车系2007年3月27日购买,价格为17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作为物业公司负有保障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义务,也负有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单元门和地下室的照明灯损坏后没有及时修复,故对原告丢失的电动自行车应承担赔偿责任。丢失的电动自行车按使用寿命10年计算,原告的车辆丢失时距购买时已两年半,故价值应在原购买价的基础上折旧两成半即13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四季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市四季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电动自行车被盗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防盗门碰坏产生的责任;原判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防盗门损坏,才发生自行车被盗,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居住在物华公寓X号楼X单元,2009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09年8月,物华公寓X号楼X单元防盗门被挖土机碰坏,2009年9月9日,被上诉人李某乙放在地下室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因上诉人未提供及时维修防盗门和尽了消除安全隐患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李某乙电动自行车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不应承担防盗门损坏产生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乙电动自行车丢失,有安阳市公安局铁西路派出所证明,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称李某乙电动自行车被盗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四季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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