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本想和他好好过日子,谁知婚后被告孙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好吃懒做,性格粗暴,多次殴打我。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孙某某不思悔改。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孙某某每月承担2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诉情况不实。我们婚后没有生过大气,平时夫妻感情不错,还有和好可能。为此,我不同意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月23日,生育儿子孙某鹏。婚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能共同生活的。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也要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刘某某沟通,争取使其能回心转意,与自己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吕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