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汪某戊、汪某己、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街X号。

代表人王某丙,行长。

委托代理人职某某,系该支行职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系该支行职某。

被告汪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汪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汪某戊、汪某己、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某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被告汪某己、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

原告诉称,被告汪某戊于2009年5月6日在我行下设的城区支行借款1笔,金额是x元,年利某为7.434%(遇利某调整,按国家利某政策计算),到期日为2010年5月4日。被告汪某己、赵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汪某戊拒不按约归还,被告汪某己、赵某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某戊归还借款本金x.82元,利某2682.79元(息至2011年1月16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汪某己、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汪某己、赵某辩称:手续是真实的,也是我们签的字,当时三家联保,称一家可贷一万元,后来说银行款贷不下来,也没到银行把相关手续抽回来。所以,汪某戊贷的3万元不该由我们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贷款申请表三份、联保承诺书三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三份、小额贷款访谈调查表三份、农户贷款委托书三份、居住及资信证明三份、身份证三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汪某戊、担保人汪某己、赵某,因个人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借款年利某为7.434%,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违约责任: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某按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借款凭证一份、利某计算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汪某戊于2009年5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10年5月5日,年利某为7.434%。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汪某戊借款x元,约定年利某为7.434%,截止到2011年1月16日结欠原告本金x.82元,利某2682.79元未还。

3、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汪某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汪某己、赵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己、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己、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汪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某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戊、汪某己、赵某各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汪某戊、担保人汪某己、赵某因个人需要向原告方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借款年利某为7.434%,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违约责任: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某按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

x元支付给了汪某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汪某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某,汪某己、赵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汪某戊偿还本金5000元。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某计算,被告汪某戊尚欠原告本金x.82元,利某2682.79元(息至2011年1月16日)未还,被告汪某己、赵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某。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汪某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汪某戊借款义务,汪某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x.82元、利某2682.79元(息至2011年1月16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汪某己、赵某对汪某戊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汪某己、赵某作为借款人汪某戊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汪某己、赵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八角二分,支付利某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七角(息至2011年1月16日),并支付2011年1月1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汪某己、赵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平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