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被申请人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供销社退休职工,系原告父亲。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廖某甲宣告婚姻无效纠纷案中,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廖某甲军均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通过查明:被申请人廖某甲于2001年9月3日因患分裂样精神病到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神经症入院治疗,经治愈已好转。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到永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之间并无《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即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申请人李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