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08月31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0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0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08年07月07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崔宝景、王某杰(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范县X区幼儿园对面家属院徐XX家中,盗窃一台月田某29寸彩色电视机和一辆莱克牌红色电动车,价值1534元;
二、2008年07月02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崔宝景驾驶摩托车窜至范县X区家家福量贩门口,盗窃一辆冠宇牌电动车,价值241元;
三、2008年07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崔宝景、王某杰驾驶摩托车窜至范县老城人民医院,盗窃一辆爱虎牌电动车,价值958元;
四、2008年07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崔宝景驾驶摩托车窜至范县老城人民医院盗窃一辆洪都牌电动车,正在实施盗窃时被该医院保卫人员发现,崔宝景被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价值2042元。案发后,已返还失主;
五、2007年0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崔宝景窜至范县X区家家福量贩门口,盗窃一辆蓝马牌电动车,价值1755元;
六、2007年秋收时,被告人王某伙同崔宝景驾驶摩托车在山东省莘县X村X路西一鸡棚门口,盗窃一辆宝岛牌电动车,价值1869元;
七、2008年07月0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崔宝景驾驶摩托车在山东省莘县X镇附近的农田某边,盗窃一辆飞鸽猛马牌电动车,价值10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供述,同案犯崔宝景、王某杰供述,失主卓XX、刘XX、徐XX、杜XX、赵XX、孟XX、史XX陈述,证人谢某、李某、贾某、宋某证言,范县人民法院对同伙崔宝景、王某杰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范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投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同伙王某杰对其照片的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共参与盗窃七次,盗窃数额9466元,其中一次未遂,未遂数额2042元。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作用相对崔宝景较小,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某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5月31日起至2014年0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