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诚信中国(邮票)组织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沃森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邓某与张某及王海东三人一起投资《话说农民工》项目,为了项目需要赴重庆拍外景,由于预算需要10万元左右,三人便约定每个人先拿出2.5万元,但张某暂时拿不出钱,王海东打算出5万元,替张某出2.5万元,但在出发拍摄之前王海东说暂时无法筹集到款项,只出资了1.5万元,剩余6万元均由邓某出资,拍摄外景结束后结算,每人应当出x元,故张某向邓某出具了欠x元的借据,因邓某负责项目投资款的收支,故次日邓某为张某出具了名称“备用金”的投资款收款收据。后邓某多次催张某还款,张某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邓某以张某给邓某写的借据为根据,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偿还邓某欠款x元;2、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不同意邓某的诉讼请求,虽然张某确实于2009年1月18日向邓某出具了借据,但张某和邓某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这笔钱是邓某借张某的名义对项目的投资款。张某与邓某、王海东系合作关系,共同运作《话说农民工》项目,为项目需要曾赴重庆拍摄外景,对邓某所述的关于此次拍摄外景需要共同出资7.5元一事,张某并不清楚,因为张某只负责本项目的技术工作,不负责出资。2009年1月18日张某为邓某出具了x元的借据,之所以为邓某出具借据,是因为邓某想要出两份投资款,以便在本次出资中拿两份收益,但由于王海东不同意,故邓某借用张某的名义出资,张某为邓某出具了借据,邓某为张某出具了项目为“备用金”的投资款收款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25日,邓某、张某及案外人王海东三人组成《话说农民工》摄制组,该摄制组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京索尔维斯企业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索尔维斯中心)签订了《项目转包备忘协议》,约定甲方索尔维斯中心将其发起的项目电视纪录片《话说农民工》无偿转交给乙方运作,其中,王海东系索尔维斯中心法定代表人,邓某系索尔维斯中心职工。2008年11月26日,王海东、张某、邓某三人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话说农民工》项目自2008年10月30日起全权交由王海东、张某、邓某三人组成的摄制组独立自主运作,北京索尔维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仅作为该项目的挂靠法人以利运作。《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作方式:王海东、张某、邓某三人分别以其前期对该项目的投入的财力、物力、智力等作为原始股,王海东、张某、邓某三人在该项目中拥有同等的收益权,即每人拥有该项目的33.33%的收益分红权、及知识产权”;《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职务分工:经过三人约定——王海东为本项目的总撰稿、总策划,负责拍摄文学本的撰写及拍摄策划等工作;张某为本项目的总制片人、执行导演,负责剧组演职人员的筛选、组织、租赁设备的联络、制作技术统筹、执行导演等工作;邓某为本项目的制片主任,负责资金收支、剧组出行联络、后勤工作等”。2009年1月份,《话说农民工》摄制组赴重庆拍摄外景。2009年1月18日,张某向邓某出具了内容为:“兹从邓某处借到现金贰万肆仟玖佰伍拾伍圆整(x元)人民币,借期壹年,定于2009年年底前归还”的借据一张。2009年1月19日,邓某作为收款人向张某出具一张某款金额为x元的收款收据,其中客户名称为“张某《话说农民工》”、项目为“备用金”,另外备注栏中写有“见张某给邓某的借条,日期为2009.1.18”的字样。无论按照邓某的陈述或按照张某的陈述,均可以看出邓某与张某之间系合作关系,并因项目出资发生争议,二人之间并未发生借贷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故邓某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起诉要求张某返还欠款理由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邓某的起诉。
邓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邓某与张某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合作关系纠纷。张某于2009年1月18日从邓某处借款x元,原定2009年底前还款,经多次催要,张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有张某2009年1月18日所写借据原件作为证据。所以邓某与张某是民间借贷纠纷,王海东、张某、邓某是合作关系,二者是独立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张某偿还欠款x元。
张某在二审中持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曾在一审中陈述:邓某主张某款项早已解决,我提交的收款收据明确了还款的金额及时间,就此笔欠款我已经偿还,结合本案借据、收据等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驳回邓某的起诉存在不妥。鉴于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