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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陕西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陕西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区X街华泰世纪华城。

负责人:关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陕西交运公司)、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某申请追加颜某,阳光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追加。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陕西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追加的被告颜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16日早晨,原告驾驶本人的电动车去上班,从秦州区X区途中,在310国道秦麦高速公路段x+100M处,被前方道路上因故障停放的由被告颜某驾驶的归被告陕西交运公司所有的陕AEX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突然打开的车厢舱盖撞倒,形成原告李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休克,而大客车的司乘人员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也不及时对原告救治。无奈,原告拨打了“110”,值班交警赶到现场救助原告,由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积液鼻漏;2.双眼外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额窦骨折,筛窦及额窦积血;3.颌面外伤,颜某部广泛擦伤等;4.鼻外伤,鼻骨骨质碎裂。2011年1月5日治疗有好转出某,住院20天。原告出某后留有很多后遗症,如嗅觉功能完全丧失,有非常重的异味渗入嗓子,影响味觉,经常头痛,医生建议出某后门诊随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巨大损害,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耽误了工作,家庭经济也受到了严重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现状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护某5215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63元,伤残赔偿金x.1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393.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8527元,电动车停车费和拖车费300元,财产直接损失的修复费用1300元,共计x.4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交运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

被告颜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陕西交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有异议。医疗费用超出某保险公司1万元的赔偿限额,且对医疗费要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定,核定后我们剔除1610.02元;伙食补助费按照甘肃省当地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医嘱没有提到,我们不认可;交通费可以酌情给付;误工费我们建议按照城镇职工的平均年收入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及电动车的停车费等属于间接费用,我们不认可;电动车的维修费用以定损金额为准;护某以实际住院天数认可。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只能赔偿x.2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9时50分,原告李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从天水市X区途中,由西向东行驶到310国道秦麦高速公路段x+100M(甘肃省天水市X区境内)处,与前方道路上故障停放的由被告颜某驾驶的被告陕西交运公司所有的陕AEX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打开的车厢舱盖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左家场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发现前方路边故障车辆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驾驶人颜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报警,并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过错造成事故发生。李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颜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规定,李某和颜某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积液鼻漏;2.双眼外伤;3.颌面外伤;4.鼻外伤。2011年1月5日治疗有好转出某,住院20天。出某医嘱:1.门诊随诊;2.出某带药;3.休息1月。原告出某后留有很多后遗症,随诊治疗至2011年3月3日。原告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和后续治疗费8828.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某护某。后原、被告协议解决为果,原告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城镇居民,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实际收入3222.60元,其妻子王某某在天水龙城美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149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某通费463元,支付交警部门的电动车停车费和拖车费300元,在秦州区庆丰车行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303元。甘肃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6元,《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某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被告颜某系被告陕西交运公司职工。被告陕西交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陕x号“西沃”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陕西交运公司在该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某请,要求对其作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预算。本院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5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李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李某因车祸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某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527元。原告交纳鉴定费及检查费3393.8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医院关某建议加强营养的相关某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电信客户消费号码详单、住院病历记录、出某、护某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登记卡、电动车停车费和拖车费票据、秦州区庆丰车行修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李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被告陕西交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某,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某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发现前方路边故障车辆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驾驶人颜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报警,并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过错造成事故发生。李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颜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规定,李某和颜某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颜某的赔偿责任。原告陕x号“西沃”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和颜某按过错程度承担。又因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对被告颜某承担的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x元内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颜某系被告陕西交运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受到损害,应由陕西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应按实际支付的8828.55元支持;关某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某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某伙食补助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20天,支持800元;关某护某,原告住院20天,出某医嘱休息1月,应按50天计算,确定1人护某,护某人王某某在天水龙城美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1490元(每月按20.75天计算,日工资71.80元),护某支持3590元;关某交通费,酌情支持463元;关某误工费,按原告月实际收入3222.60元的标准计算,自住院之日2010年12月16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2011年5月17日止,共5个月,支持x元,关某伤残赔偿金x.1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393.80元、后续医疗费8527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和拖车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130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关某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医院关某建议加强营养的相关某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给原告李某医疗费8828.55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527元,共计x.55元中的x元,不足部分8155.5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077.78元,由被告陕西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77.7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清偿。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给原告李某交通费463元、护某359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393.8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和拖车费300元,共计3693.8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846.90元,由被告陕西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46.9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给原告李某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1300元。

四,被告颜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原告李某负担395元,被告陕西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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