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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10月22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人严某某、茅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龙宫迪斯科舞厅跳舞时,因同案人茅某的脚被同在舞厅跳舞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小心踩了一下,同案人茅某、李某便纠集同案人严某某、被告人吴某围攻殴打陈某某致伤倒地。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同案人茅某、李某、严某某及被告人吴某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x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投案证明、到案经过、治安调解书、赔偿单据公、撤销取保候审审批表、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收某、本院(2004)仙刑初字第13、X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帮教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1、戴某某、林某某2、张某某、吴某某、林某某3、蔡某某、陈某某2证言,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茅某、李某、严某某的供述,法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仙游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其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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