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
原审原告杨某铁
原审原告聂某斌
上诉人张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方平、魏伟,被上诉人杨某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虎、被上诉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康,原审原告杨某铁、聂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杨某某、杨某铁、黎某、聂某斌四人共同出资购买运沙船一条、挖掘机一台,由杨某某、黎某二人出面与被告张某协商,合伙开采由被告已办理采沙许可证某汉江白河县城关河段东起沙沟口,西至火车站下500米的沙石资源。自2009年3月开始合伙生产经营,至2009年9月双方解散合伙,原告方撤出运沙船和挖掘机。合伙期间所有的财务收支由被告管理,原告黎某在合伙期间分两次从被告处支取现金4000元。2009年9月30日原告黎某、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三人在被告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经营期间的利润为x元,四原告应分得x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是否支付四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及具体数额,首先应确认双方解散合伙后是否进行了清算,其次应确认被告是否已支付了原告杨某某、黎某现金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30日杨某某、黎某与张某清算的清单及张某2010年3月15日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及2010年8月19日、9月21日本案办案人员对张某的谈话记录,张某均认可应支付原告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x元。对被告张某后来辩称其合伙投入大于原告方,原告方应少分合伙利润,不应分得x元,其没有提供书面的盈亏承担比例,原告方亦不认可,也与当初双方口头协议利润各一半相左,且与其此前多次陈述应分给原告方利润x元相矛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某辩称,清算时工人工资及合伙经营期间购买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小件物品未作支出进行清算,因被告张某是合伙经营期间具体的收支账目管理人,从其提交的合伙期间支出票据和其认可的结算清单看,工人工资及小件物品均进行了清算,故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故可以认定被告张某应该支付原告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总额为x元。原告方诉称被告张某在支付原告黎某4000元外还需支付x元,其无证某证某双方清算时已将4000元予以扣减,且与理不通,因张某没有理由单独支付原告黎某4000元,故该4000元应从x元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某提供证某予以证某。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可以不提供证某予以证某,不能提供证某证某自己的主张某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陈述分三次借给原告黎某x元,原告黎某和其他三个原告均认可黎某仅从被告手中支取4000元生活费。被告张某陈述杨某某学驾船借其现金x元和申请证某聂某出庭作证某算当晚支付原告杨某某x元,杨某某均不予认可,而被告张某于2010年8月9日在法院陈述结算当晚付给黎某手中现金x元,亦与聂某当庭证某相矛盾,且被告提供的证某聂某、刘仁银的证某因属孤证,依据证某补强规则,被告张某应提供其他证某印证某某聂某、刘仁银的证某真实性,而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某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某使用。被告张某作为有能力从事商业经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商业经营中存在的各种风险,应及时、妥善地收取、保存他人借款或支取现金的相关证某,以利于发生纠纷后能查明事实。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某证某其已付原告杨某某、黎某现金x元,属被告举证某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只能认定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4000元,还应支付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杨某铁、黎某、聂某斌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x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还应给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75元,被告张某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175元。
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借款x元,不予认可应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以及录音证某是错误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凿,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清算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某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与杨某钢、杨某铁、聂某斌、黎某四人合伙采砂,并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合伙解散时经过清算,利润为x元,按照约定,杨某钢、杨某铁、聂某斌、黎某四人应分得一半利润x元。张某上诉人称杨某钢等四人投资不到位,不应分得一半的利润,但是张某并没有提供证某证某其上诉理由,且在清算时也未提出该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还上诉称杨某钢、黎某向其借支x元,应该从合伙应分得的利润中扣除。黎某自认向张某借支4000元生活费,一审已从合伙利润中扣除。张某主张某成钢、黎某另借支x元,并未提供杨某钢、黎某出具的借条等书面证某,其提供的证某证某与张某本人陈述、证某证某之间也存在矛盾之处,故张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