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召营信用社
负责人杨某,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召营信用社诉二被告陈某、张某借款担保合某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张某永经被告陈某、张某连带责任保证在我社贷款3万元,利息为月息9.735‰,借款期限12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有关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某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担保声明书2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二被告担保的事实,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某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陈某、张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张某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2日,张某永在原告处贷款共计3万元,并经陈某、张某为其连带责任保证。利息为月息9.735‰,贷款期限至2011年6月11日。并约定如到期不偿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息。张某永共偿还利息4040.04元,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担保合某欠本息发生纠纷,张某永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陈某、张某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亦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召营信用社X万元和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735‰计算,逾期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算,应从中扣除已交的利息404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黄兴涛
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牛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