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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重庆巨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矿业公司)、谭某某、陶某、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邓世金、刘某某,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重庆巨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矿业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三被告谭某某、陶某、廖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重庆巨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矿业公司)、谭某某、陶某、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涂恩、王永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世金及被告谭某某、陶某、廖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龙矿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5年11月,由被告谭某某、陶某、廖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重庆巨龙矿业有限公司,由石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在郁山镇X村开矿销售。2006年被告巨龙公司雇佣原告做工,并将开采的萤石某隧道工程承包给原告。2007年11月22日、12月13日被告巨龙矿业公司及被告谭某某、陶某、廖某某(股东代表)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欠原告x元、2622元,合计欠原告x元,并载明2008年6月30日以前偿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08年、2009年支付给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巨龙矿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谭某某、陶某、廖某某共同辩称:1、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巨龙矿业公司股东,即使三被告系股东,也不应承担责任;2、2007年12月13日所写的2622元欠条不是谭某某所写,与本案无关;3、三被告实际也是被告巨龙矿业公司的债权人,为主张其债权,已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重庆巨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在重庆彭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石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22日被告巨龙矿业公司向原告段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段某某人民币x元(大写人民币叁万捌仟伍佰柒拾元整),本公司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分期偿清,若公司矿山变卖则一次性付清。在公司变卖前,公司尽力组织生产,全部用于偿债,凭此欠条作以上承诺。此据”,被告巨龙矿业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印章,被告陶某、廖某某、谭某某以股东代表名义签名。2009年11月11日,被告陶某在该欠条下端注明“段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来追还过此款”。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另提交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段某某工资2622元,大写贰仟陆佰贰拾贰元正。欠款:巨龙工司,谭某某。高道成代。2007年12月13日”。原告段某某当庭陈述该欠条确实不是谭某某所写,而是谭某某的亲戚高道成所写,高道成也不是巨龙工司的职工。

再查明,段某某当庭陈述被告巨龙矿业公司已偿还x元,陶某、廖某某、谭某某予以认可。原告段某某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巨龙矿业公司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纳的保证金x元中的x元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巨龙矿业公司在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纳的保证金x元予以扣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欠条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领条、巨龙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2日被告巨龙矿业公司向原告段某某出具的欠条虽有陶某、廖某某、谭某某以股东代表身份签字,但从其内容上来看,为被告巨龙矿业公司欠原告段某某人民币x元且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原告无证据证明陶某、廖某某、谭某某系公司股东,且巨龙矿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某、廖某某、谭某某即使系公司股东,也不应由其承担巨龙矿业公司的债务,故被告巨龙矿业公司才是支付该欠款的义务主体。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x元,被告陶某、廖某某、谭某某对此无异议,理应抵减。2007年12月13日出具的2622元欠条,原告段某某当庭陈述该欠条系高道成所写,“谭某某”也是高道成代签,但原告不能证明高道成系由谭某某委托出具欠条,且巨龙矿业公司未在欠条上加盖印章,高道成也不是巨龙公司职工,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巨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段某某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对被告陶某、廖某某、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公告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巨龙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38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小平

审判员涂恩

代理审判员王永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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