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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被告人时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监视居住。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某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16时某,张某、栗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因没有承揽到卧龙区X镇彭李某水库运料活,酒后即纠集被告人时某某、周某甲、许克明(二人另案处理)携带砍刀、棍棒分乘两辆无牌号车(一辆别克、一辆红色面包车)前往卧龙区X镇彭李某水库施工工地寻衅滋事。在去的路途中,被告人时某某、张某、栗某、李某某等人遇到往工地运料的司机王某某、关某某驾驶的货车后予以阻拦,对其二人殴打,并将二人驾驶的货车玻璃砸碎。随后被告人时某某、张某、栗某、李某某等人又到水库工地,将另一辆正在卸料的葛某某驾驶的运料车车玻璃、车灯砸碎,并对葛某某殴打后离去。当被告人时某某与张某、栗某、李某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后,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安皋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迅速出警,途中将一辆红色面包车查扣,并将其车上涉案的4名人员及砍刀、棍棒查扣,此时某张某带领下,张某、栗某、李某某、时某某驾车赶到民警扣车现场,对出警人员围攻、辱骂、强行将扣押车辆及涉案人员抢走。葛某某被打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三辆货车被损,经卧龙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三辆货车被损部件价值9375元。被告人时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另事发后,张某等人已与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等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共计x元整,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张某、栗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关某某、葛某某的陈某,证人邓晓峰、陈某甲、周某某、柴某某、陈某乙、姚某、惠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有伤情鉴定结论书,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辆货车破损鉴定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时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时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伙同张某、栗某、李某某等人随意殴打货车司机及水库施工人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造成三辆货车损坏部件价值9375元,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正常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时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派出所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返回现场,使用辱骂干警、推拉出警人员等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机关某行公务,强行开走已被公安机关某制的车辆、并造成已被控制的四名嫌疑人脱逃,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张某召集并指使同案人员去工地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并在警方执行公务中阻碍执法,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时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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