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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林某甲,女,汉族。

被告林某乙,女,汉族。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以经营饭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71‰,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提供保证担保。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该笔借款是案外人张思退向原告借的,贷款的全部手续也是由张思退办理的,答辩人没有拿到一分钱。答辩人虽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但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故答辩人不同意偿还本案的债务。

被告林某甲辩称,答辩人确实有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当时是答辩人的丈夫让其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也协助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追讨债务,答辩人没有拿到一分钱,应由本案的借款人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乙辩称,答辩人确实有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应由借款人张某某负责偿还,答辩

人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

3、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2月29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但他是被骗签名,且并没有拿到分文借款。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均为证据原件,被告或对之无异议,或虽对之表示不清楚或与其无关,但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06年3月5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是张思退领取的,被告张某某并未领取,本案借款与张某某无关。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系被告张某某与张思退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所反映的是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张思退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应否由被告张某某偿还;2、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是否需要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借款应否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及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是否需要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尚未偿还亦是事实,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也有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认为,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张思退借的,与被告张某某无关。故被告张某某不同意偿还本案债务。

被告林某甲认为,其只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负责协助原告向被告追偿债务。原告应向借款人请求还款,而不应向担保人请求还款。故被告林某甲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林某乙认为,借款担保只是一种形式,只要有二个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人就能够发放贷款。原告应向借款人请求还款,而不应向担保人请求还款。故被告林某乙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有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且借款人没有提供此借款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应认定贷款人已依约发放给借款人贷款。被告张某某与张思退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9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10.7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分文本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关于其不用承担各自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自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林某华

代理审判员林某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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