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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有限公司诉被告杨X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

被告杨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杨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艺劳务公司)诉被告杨X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合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艺劳务公司诉称,被告在湖南某长沙市X区X项目经理部无理取闹喝农药,原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被告垫付在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的医药等相关费用37254.73元,现被告已痊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垫付的医药费,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所垫付医药等相关费用37254.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垫付的营养费,本案不是无因管理,是被告行为不当导致原告发生极端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19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在长沙市X工地务工时踩在钢管上不慎摔倒,后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外伤,左多发肋骨骨折,凝固性血胸,后被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出院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并给于被告工伤待遇,并要求给予赔偿,原告未予同意。2011年4月15日,被告又到原告项目部提出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叫来长沙市X区X街派出所民警出面,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法行为,不需要派出所出面干预,后被告喝下自行带的农药。

当日,原告将其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出院,原告提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35977.23元,其中住院费35725.53元、门诊费251.7元、住院生活费148元、家属生活费78元、家属住宿费240元、医院护某640元、交通费27元、生活用品费144.5元。原告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出院诊断通知书、护某、生活费、住宿费收据等,以证某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系被告为其垫付。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和住院费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医药费票据、出院诊断通知书、证某、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收据、护某收据、交通费票据、生活费收据、住宿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某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被告在原告项目部喝农药的行为,是由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向原告要求提供相关法律材料,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救济的劳动争议纠纷未得到解决所引起的后续事件。因原告一直未给予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且在2011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主张权利时,又激发矛盾,导致被告身体受到损害,原告此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无因管理是倡扬和肯定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体现公平正义的一种法律精神。在本案中,针对被告出现的事件,原告对该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而且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单位的员工不仅仅有一种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而且还有道义上的援助义务,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基本构成要件。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37254.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1元,由原告重庆市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宏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黄巧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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