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7月25日以种植香蕉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05‰,由杨某凡提供保证担保,杨某凡已死亡。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的利息人民币2500元予以折抵);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7月25日向被告杨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杨某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7月25日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7年7月25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杨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7.9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杨某凡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分文本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7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杨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杨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杨某某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自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付的利息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可予以折抵)。
被告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六十一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八十元五角,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