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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代理检察院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甲及其辩护人寇某某、被告人司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后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司某乙驾车载被告人司某甲等人行至龙湖镇107国道龙湖宾馆路口西侧,因被害人张某、赵xx等人没有给其让路即对张某等人谩骂,后司某甲、司某乙又下车对张某、赵xx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张某脖子上戴的一条14.603克重价值5666元的黄金项链丢失。经鉴定,张某、赵xx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二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司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意见,被告人司某甲系初犯,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司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意见,被告人司某乙系初犯,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司某乙驾车载被告人司某甲等人行至龙湖镇107国道龙湖宾馆路口西侧,因被害人张某、赵xx等人没有给其让路即对张某等人谩骂,后司某甲、司某乙又下车对张某、赵xx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张某脖子上戴的一条14.603克重价值5666元的黄金项链丢失。经鉴定,张某、赵xx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司某甲供述,2011年9月23日晚7时许,他兄弟司某乙开着他家的北京现代轿车走到龙湖宾馆和107国道交叉口时,前边并排走着四个人,他兄弟司某乙按喇叭那几个人也不让路,他兄弟司某乙就骂那几个人,其中一个女孩儿也骂他们,他就把那个女孩推倒地上,他兄弟司某乙还与一个男孩儿撕打起来,之后他们开车走了。并与被告人司某乙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9月23日晚9时许,她、她某朋友赵xx、她某张某x、她某、她某居阿姨五人走到龙湖镇107国道与商业路交叉口时,从后面过来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并停在她某跟前,开车的司某骂她某,后车上两个男子打她某赵xx。并与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常某、张某x的证言能互相印证。但证人常某、张某x还证实张某也骂车上的人。

3、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赵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协某、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司某、司某乙举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系投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吴运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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