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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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别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申某延期审理两次各一个月,并申某恢复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申某某伙同朱红恩、申某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从河南省漯河市X镇生产假烟的李某克(另案处理)处购买假烟,然后将假烟销售给河北省张家口市的丁雪梅、刘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双方假烟的销售金额共计(略)元(其中丁雪梅、刘某先后存入被告人申某某邮政储蓄账户的假烟款共计(略)元,申某某本人存入其邮政储蓄账户的假烟款244000元)。

2、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朱红恩联系司机郑士辉(已判处刑罚)到河南省漯河市X镇承运一车假烟。2010年9月11日4时许,郑士辉驾驶冀x号解放牌货车行至京珠高速新郑薛店路口时,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扣了芙蓉王、红河等11个品牌的卷烟,共计2203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郑士辉所运输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认定,郑士辉所运输卷烟的价值为(略).5元。

3、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申某某、朱红恩联系司机宋广勇(另案处理)到河南省漯河市X镇承运一车假烟到河北省张家口市,宋广勇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仍予以运输。2010年10月2日,宋广勇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新郑市薛店收费站被查获,当场查获红梅、北戴河等5个品牌的卷烟,共计917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宋广勇所运输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认定,宋广勇所运输卷烟的价值为555705.0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朱红恩、申某华、刘某、丁雪梅、李某克、郑士辉、宋广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xx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卷烟所作的鉴别检验报告、书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认为,申某某在实施第某起、第某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申某某辩称,邮政储蓄卡是用于他们一起开加油站的资金往来,不是卖假烟的款项;他没有生产假烟,朱红恩负责到北舞渡买假烟,他负责销售,他是从2010年5月开始销售假烟的。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第某起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的金额有异议,认为作价太高;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犯罪事实成立。对量刑方面认为申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申某某举报其他人犯罪情况,建议对申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伙同朱红恩联系司机郑士辉(已判处刑罚)到河南省漯河市X镇承运一车假烟。2010年9月11日4时许,郑士辉驾驶冀x号解放牌货车行至京珠高速新郑薛店路口时,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扣了芙蓉王、红河等11个品牌的卷烟,共计2203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告人郑士辉所运输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被告人郑士辉所运输卷烟的价值为(略).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郑士辉供述,2010年9月10日中午,小杰(指申某某)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告诉小杰到郑州了,小杰就让在当天晚上9点左右到舞阳拉货到北京。当晚就和司机朱凤虎开车到舞阳,小杰开车把他带到一个地方装货。他就和小杰去吃饭,饭后,货才装了一半,他上车打开货的包装看了看,看到箱子里装的是白盒红梅烟,他就拿出一条烟给小杰说,你说这趟拉的是电器,怎么拉的是假烟呀,小杰说没事。货装完之后,他就开着车上高速走了,到京珠高速新郑薛店时,就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住了。

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他一共让河北省保定市的老郑承运过两次假烟,全部是运到张家口市,其中包括2010年9月11日被查住的这次,第某次承运时,老郑不知道是假烟,第某次承运时,老郑上车打开箱子看到是假烟,其他的内容与郑士辉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3、被告人朱红恩在侦查阶段供述,李某克组织工人在黄庄一民宅内制作假烟,他和申某华、申某某找到买家和货车后,李某克负责用拖拉机把做好的假烟拉到贾湖宾馆附近的一个荒院内,他们再招呼住把假烟装上车,拉出去运走。

4、证人朱xx证实2010年9月10日下午,跟着老板郑士辉开车拉货,在京珠高速薛店段被新郑烟草局的人扣住了,他们检查后说拉的货是假烟。

5、新郑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照片证实,查扣的卷烟有芙蓉牌香烟2072条、红河牌香烟1740条、玉溪牌香烟875条、北戴河牌香烟10159条、红梅(白软)牌香烟1275条、红河牌香烟(软)1275条、云烟(紫)160条、红旗渠牌香烟(红软)425条、红塔山牌香烟(金典)79条、红梅牌香烟(黄软)85条、云烟(白包)3120条,共计22030条。

6、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和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均证实所查扣的22030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7、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郑州新郑市局查获销售违法卷烟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和“关于郑州市办理制售假烟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新郑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价(标)值表、新郑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本案的郑士辉所运输的卷烟价值为(略).5元。

8、辨认笔录显示郑士辉于2010年10月2日在12个被辨认对象中辨认出“小杰”是2010年9月11日他所承运的假烟的货主。

9、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明郑士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由新郑市烟草专卖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申某某伙同朱红恩联系司机宋广勇到河南省漯河市X镇承运一车假烟到河北省张家口市,宋广勇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仍予以运输。2010年10月2日,宋广勇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新郑市薛店收费站被查获,当场查获红梅、北戴河等5个品牌的卷烟,共计917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宋广勇所运输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认定,宋广勇所运输卷烟的价值为555705.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10年10月2日,他和朱红恩委托宋广勇拉的一车烟在郑尧高速新郑段被烟草局查住了,这车假烟是往张家口送的,要卖给陈姐和八哥,之后,他和朱红恩先后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2、同案犯朱红恩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上半年,有一天申某某到禹州找到他,说是认识南方做假烟生意的,商量做假烟生意,他就开着他的奇瑞轿车拉着申某某一块了解做假烟的行情,看看假烟是否赚钱。接下来,申某某让他和申某华拿五万元(因为他本人当时没有钱,这部分钱由申某华垫付)占一半股,申某某拿五万元占一半股(具体申某某出的五万元是咋说的不清楚),是在北舞渡同一个叫李某克的人做假烟生意,李某克在北舞渡黄庄村租房制作假烟,他和申某华、申某某负责联系销售,招呼住装车、送货等环节,把做好的假烟卖出去挣钱。之后他们就开始在北舞渡做假烟生意。在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申某某让他开着车到北舞渡的一个红绿灯路口接住一辆拉烟车,当时不知道司机叫啥,后来听说叫宋广勇。另外,在2010年10月或者11月的一天晚上,宋广勇开着车到北舞渡的荒院找到他,问他是否跑事把车放出,当时他正在装一车假烟往张家口送,装完后他把宋广勇带到贾湖宾馆找到李某克,让李某克负责跑事放车,宋广勇走后,申某华和李某克不放心,叫他开着车跟踪宋广勇到平顶山,确保宋广勇不会破坏他们买假烟的事,才返回北舞渡。

3、同案犯宋广勇供述,2010年9月30日前后,他答应申某某拉假烟,申某某让他直接把车开到上次拉假烟的地方,他就在2010年10月1日晚上,他开车到上次拉假烟的地方,一个三十岁的本地人接住他,直到第某天早上8点多,那个三十岁左右的人带来了一个本地工人给他装假烟,给他了6000元钱,结果他开着车到京珠高速新郑薛店路段,被高速交警截住,就被带到了登封市烟草局。拉这次货时,申某某告诉他货运协议上电话是假的,有事就给申某某打电话,货到张家口时,自然有人联系;同时还供述他从登封市烟草局出来后就给申某某联系,申某某告诉他由朱红恩跑事,马上把车放出来;等了几天给申某某打电话打不通了,他就直接去北舞渡拉假烟的院子找到朱红恩,朱红恩让他到贾湖宾馆等,等了一会,朱红恩和一个叫亚克的人去了,亚克说一周内把车弄出来,他就走了,当走到平顶山高速下口时,发现朱红恩一直开着车跟着他。

4、同案犯申某华供述,2006年左右,她由于生意关系认识了朱红恩,后来,朱红恩开始给申某某做假烟生意,但是量很小,到2010年9月份以后,她到舞阳县X镇住了有一个多月,朱红恩和申某某在做假烟生意的时候,她帮他们做饭,有时候跟着他们到做假烟的地方看看。在2010年9月中旬左右,朱红恩和申某某往外运的假烟在新郑被查扣了,申某某就离开躲了起来,朱红恩让她在北舞渡镇陪着他,继续做假烟生意,等到10月份,朱红恩让宋广勇往外运的假烟又被登封查扣了。

5、犯罪嫌疑人李某克供述,2010年3月底4月初,禹州的一个姓朱的人(后来知道他叫朱红恩)到我和几个朋友经营的贾湖宾馆住宿,从朱红恩讲话的语气,他知道他是做假烟生意的人,朱红恩在贾湖宾馆住了一个多月后,由于经常见面,相互之间也比较熟悉了,大概是5月下旬的有一天,朱红恩把他叫到他的房间里说,朱红恩在舞阳县X村装假烟不方便,代价太高,让他在北舞渡镇附近找一个装假烟的场地。因为他是本地人,在村里担任有职务,就答应了朱红恩的要求。大概过了十几天时间,他给朱红恩找了一个贾湖宾馆西边北舞渡镇X区X路南头装假烟,朱红恩装假烟的地方在路西的一个木材加工厂门前。当时他对朱红恩说,朱红恩每装一车假烟给他300—500元花花。朱红恩就一直在那个木材加工厂门前装假烟到2010年11月下旬。大概是2010年12月初,朱红恩到贾湖宾馆对他说北京的客户“申某”被抓住了,生意不做了,也不再在木材加工厂的门前装假烟了。

6、登封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10月2日,登封市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从宋广勇驾驶的豫x北京福田厢式货车车厢内查获北戴河(软100混)5200条、红河(软乙)715条、云烟(白包)1440条、红梅(软顺)455条、芙蓉(黄)1360条,共计9170条。

7、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所查扣的9170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8、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郑州登封市局查获销售违法卷烟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和“关于郑州市办理制售假烟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价(标)值表、新郑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本案的宋广勇涉案卷烟价值为555705.05元。

9、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明宋广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由登封市烟草专卖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0、新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申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制品,涉案货值金额达(略).5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够证实申某某直接参与生产假烟的行为,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有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被告人申某某与河北省张家口市的丁雪梅、刘某来往的邮政储蓄账户上(略)元(其中丁雪梅、刘某先后存入被告人申某某邮政储蓄账户的假烟款共计(略)元,申某某本人存入其邮政储蓄账户的假烟款244000元)的行为,只有被告人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丁雪梅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实物和相应的作案过程的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故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同时对申某某的没有参与生产假烟的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对认定的金额有异议,认为作价太高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的作价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的,辩护人没有提出相对应的证据予以否定该价格证明,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某某举报他人犯罪情况的辩解,因为被告人申某某提供的线索不具体,现公安机关未有查证结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缓刑的建议,因为与申某某的罪责不符,本院对该项建议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销售伪劣卷烟制品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上罚金,对被告人申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申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申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3、系初犯且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七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刘某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平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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