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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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随某某(化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份,被告人随某某伙同敬新伟、闫某峰、高军全、左明伟、孙军友、郭涛、随某涛、靳某涛、党占营(九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绑架新郑市一中学生赵某。同月28日凌晨5时许,上述被告人及同案犯携带刀、鞭等工具分别乘坐两辆面包车窜至新郑市X路赵某住处附近,趁赵某上学之际,对与赵某同行的陈某、闫×、万××进行殴打,并对赵某绑架。经鉴定,陈某、闫×、赵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且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份,被告人随某某伙同敬新伟、闫某峰、高军全、左明伟、孙军友、郭涛、随某涛、靳某涛、党占营(九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绑架新郑市一中学生赵某。同月28日凌晨5时许,上述被告人及同案犯携带刀、鞭等工具分别乘坐两辆面包车窜至新郑市X路赵某住处附近,趁赵某上学之际,对与赵某同行的陈某、闫×、万××进行殴打,并对赵某绑架。经鉴定,陈某、闫×、赵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随某某供述,1999年1月份的一天,孙军友找到他让他出去要账,他上车后当时车上有邢永干、郭富成,他们又到武校接着党占营从汝州到新郑,到新郑一个宾馆后,又见到黑子、涛子和胖涛,另外还有几个新郑的人他不认识。第二天天还没有亮,他就跟着这一群人坐车出来了,不知道走到什么地方就下车了,一会过来一群人,双方就打起来了,在打斗过程中,孙军友误伤打住他的眼睛,他就躲到一边,后来跟着孙军友、党占营一块跑了,他坐车回到汝州,听孙军友和党占营说是绑架一个小孩。

2、同案犯高军全供述,199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靳某伟、闫某峰、高军全绑架一个十六、七岁的中学生,由于旁边一个女孩乱喊,又过了两个中年人喊干什么的,他们没有绑架成。1999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左明伟找他玩,闫某峰对左明伟说了要绑架一个人,左明伟说起去汝州找几个把劲的人,第二天左明伟从汝州拉回来六个人,当天晚上他和闫某峰拉住其中两个汝州的人,到作案地点熟悉地形,认了认被绑架的男孩,27日晚上,他和靳某伟、闫某峰、左明伟商量,用李俊岭的车,由他开车拉着汝州的人弄人,闫某峰等人在医院门口接应。28日早上4点30分,闫某峰把人都喊醒,他拉着汝州的八个人到医院东边一个胡同内,汝州人全部下车了,他就在原地等,过了约二、三十分钟,他接到电话说人已经弄住了,在孟天庙翻车了,让他过去换车,他到后,看到左明伟等人,还有一个汝州的一个小胖子抱着那个被绑架的男孩,他们开车到陉山附近的一个村上,将被绑架的孩用绳子捆了起来,弄到一个叫靳某民的家。

3、同案犯左明伟供述,1999年1月份的一天,他找高军全玩时,高军全提出让他为靳某伟要账,并让他找几个专业要账的,他就找到汝州的孙军友,孙军友找了几个汝州的人,闫某峰和汝州的人商量绑架欠账的家人,汝州人要一万元,28日早上,严俊峰、靳某伟、高军全还有汝州的五个人开车走了,让他、建奎和李军岭在县医院附近等着,他在医院门口看到,从医院门口东边一个胡同内出来一群人,连打带拉把一个男孩往车上推,把这个孩拉上车后,他们就开车向南跑,李俊岭把车开翻了,建奎就联系高军全,高军全开车到后拉着建奎、汝州的一个人还有被绑架的人质走了。

4、同案犯孙军友供述,1999年1月下旬的一天,左明伟找到他说到新郑要账,他就找到邢永干、靳某涛、随某才、张从彬,到新郑后,左明伟安排他们在郑韩饭店住下,因为随某才、张从彬有事回家了人数不够,他又和左明伟到汝州找到随某涛、郭涛、随某某、党占营、郭富成,随某们到新郑郑韩饭店,左明伟领着人踩点,第二天早上五点钟,左明伟把他们叫起来,他们分成两组,当时他带了一把钢鞭,其他人带的有刀,他们来到医院东边的一个胡同口,有四、五个人出胡同口,左明伟指着其中一个男孩说就是那个孩,他们就动手了,然后就跟被绑架的那个孩和两个大人厮打起来,他用拳头不知道打住谁了,郭富成用刀捅住一个人,跟住男孩的两个大人其中一个倒在地上,另一个跑了,他们把这个孩往车上弄,车开走后他们就跑了。

5、同案犯郭涛、随某涛、靳某涛、党占营的供述与同案犯孙军友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赵某陈某,1999年1月28日早上5点20分,他和闫×、闫某锋、赵某、万××、陈某卫一起去学校,刚走到人民路的人行道上,从一个昌河车上下来一个人截住他,有三个人拉住他,把他往车上推,把他弄上车后让他躺在中间座位前边的地板上,用他的夹克蒙着他的头,走了一段好像车翻了,又过来一辆车,过了一会儿,有一个人掂着他的腰带把他掂到另一辆车上,不知道被拉到什么地方,他被人用绳子捆了起来,让他躺到一个席上,有人问他父亲的电话和家里的电话。后来听到狗叫声,接着公安局的人把他救了。

5、被害人陈某陈某,1999年1月28日早上5点钟,他和万××护送赵某、闫×、闫某锋、赵某上学,万××走在前面,四个学生走在中间,他走在后面,大约5点20分,快走到人民路时,有两个人快步走来向赵某身边凑,他就赶紧跑过去,这时赵某已经被四个人按倒在地上,接着有四个人从东边过来照他身上乱打,这些人手里拿有刀,他被打倒在地上后,红色昌河车上有一个人喊赶紧走,这些人都向东跑了,他站起来走了几步就栽倒了。后来他和闫×、胜利三人就到医院治疗了。

6、被害人闫×的陈某与被害人陈某卫陈某基本一致。

7、证人赵某证实,1999年1月28日早上5时,他看到赵某、闫×、陈某被很多人打倒在地,赵某被劫走。

8、证人万××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他看到打他们的人是乘坐面包车跑的,车牌号为豫A-X号。

9、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闫×、赵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10、本院刑事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敬新伟、闫某峰、高军全、左明伟、孙军友、郭涛、随某涛、靳某涛、党占营已判处刑罚。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随某某系抓获到案。

12、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随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劫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随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对被告人随某某量刑时,综合了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随某某无前科。2、被告人随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随某某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随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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