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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郊区(现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4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滨河路中段的地圣泉浴池,在浴池二楼宋XX的房间内,无故对宋XX进行殴打,致使宋XX右手第五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XX陈述、证人李XX、魏X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滨河路中段地圣泉浴池二楼被害人宋XX的房间内,无故用酒碗砸宋XX的头,把宋摔倒,用脚跺其右手,将宋压到身下咬其右胳膊。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将正在闹事的王某某传唤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XX受外伤后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XX陈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晚其和同事李XX在滨河路地圣泉洗澡。11点多,李XX拿来四瓶啤酒,由于没有起子,就出去找服务员要起子。回来时有一个喝醉的人跟着他一起回来了。听李说该人在走廊里骂服务员,李劝了他,其也劝这个人。该人就从地上拿起一个瓷酒碗砸到其头上,把其摔倒,用脚跺其右手,还将其压到身下咬其右胳膊。李就把该人从其身上拉开,后来110来了。其头上、右手、右胳膊受伤了。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13日晚,其和同事宋XX在滨河路的地圣泉浴池洗澡,在二楼开了一个房间。其到吧台要起子时,有个男的对着浴池的人嗷嗷叫,明显喝醉了,其出于好意叫该人到其房间喝杯酒消消气。回房间后,该男子说了很多酒话,其劝不住他,该男子从桌上拿起一个瓷茶杯朝宋XX的头上砸了一下,其马上跑到房间外叫浴池的人打110,然后又回屋里,见那男子把宋摁倒在地,用拳头打宋。其上前,把该男子摁倒在地上,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3、证人魏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X号晚上11多,有一个喝多的男子说要开房间,因为没有手牌其没有给他开。该男子就骂其,被X房间的客人拉开。后听到X房间有摔东西的声音,219的客人要其和老板打110,说醉酒男子在耍酒疯,还打X房间较瘦的客人。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下午6点多,其酒后打车顺着滨河路往西找了个澡堂,进去后上二楼去了个房间,后来的事记不清了,光记得好像有人打其。

5、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宋XX受外伤后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6、抓获证明两份证实:2010年8月13日23时许,新门关派出所民警接滨河路中段地圣泉浴池报警称有一醉酒男子闹事。公安人员赶到后,口头传唤醉酒男子到派出所,该男子从房间出来时仍对宋XX进行殴打。后公安人员将该男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

7、河南省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9)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199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郊区(现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

8、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禹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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