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被告成某某在原某原某某处购买轮胎,赊欠原某轮胎款x元,原某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应给付原某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某辩称,被告2005年11月22日书写的欠条是被告给原某成某具的。该债权应当由原某成某张,而不是原某。被告购买轮胎时原某成某诺销售的轮胎是三包服务,但被告购买的轮胎是不合格产品,2005年12月原某成某托原某在被告指定的国利门市部拉走了四条轮胎,应扣除该款项。原某成某应该为被告更换剩余的轮胎。如果退回该轮胎,经结算,原某成某给付被告x元,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本案欠款被告是欠原某成某,而不是原某的。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若原某有诉权,其销售的轮胎是否有质量问题,该如何处理;3、被告应否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
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2、个体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某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某的轮胎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归还赊欠原某的轮胎款。3、证人原XX的出庭证言,证人陈述:自己和原某是父子关系,一直没有分家另过。门市部一直由原某经营,自己是帮忙招呼,被告欠的钱自己也找被告要过几回,但被告说没有钱,有了就给。4、证人原XX的出庭证言,证人陈述:自己的轮胎在原某某那里买,是原某某经营而不是他父亲经营,轮胎质量没有问题。
被告成某某对原某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某出具的,欠条是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给原XX打的,说明原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某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2日,这期间被告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还购买原某成某轮胎,2005年12月份左右拉走四根轮胎,起诉之日起至今被告多次要求原XX更换,被告欠的款项是原XX的,原某不具备主体资格,由于质量问题,原XX没有把剩余的轮胎拉走。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登记的基本情况属于宅基经营不属于家庭经营,登记表载明“2005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所欠的款时间是2005年11月22日,原某经营起限是2005年12月20日,说明被告不是欠原某的轮胎款,原某不具备主体资格。3、证人原XX与原某是父子关系,并且原XX当庭承认该欠款找过被告三四回,原XX也承认是给原某之妻所写,因为原某提供工商登记表经营者是原某,说明原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该由原某成某张权利。4、证人原XX不认识被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原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某门市部成某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欠款时间是2005年11月22日,应由原某成某张债权。3、证人荆XX、成XX的出庭证言,证明在原某成某购买轮胎;陆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某成某被告处拉走四根轮胎。4、证人张XX出庭证言,证人作证称:2005年12月左右,我在超限站东路南200米处开饭店,与二铺营国利修车铺相邻,听成某某说修理铺的三包轮胎人家拉走了。我不认识老原。
原某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关于工商登记情况表,2005年11月22日以前一直在干,中间没有办证,原某在妇幼保健门口干,搬到三条龙,中间有一段时间没有办证。2、被告的证据2证明原某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应归还原某欠款。3、证人荆XX、成XX证明被告是欠原某的款,以及购买的地点、时间均在门市部。证人陆XX证言与本院无关。4、证人张XX、陆XX的证言相互矛盾,陆XX说不知道谁拉走轮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成某某在原某原某某处购买轮胎,赊欠原某轮胎款x元,原某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轮胎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轮胎款。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某购买原某原某某轮胎,赊欠轮胎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依法偿还赊欠的轮胎款。被告辩称购买的轮胎是原某成某,不是原某某的,原某没有诉权,应驳回原某的起诉。庭审中,原某举证经销轮胎业务的营业执照,查明原某成某原某系父子关系。原某是该经营部的业主,而不是原某成。原某成某原某经营部只是帮原某料理生意而已。故可以认定原某原某某是本案轮胎货款的债权人。因此被告辩称原某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立。被告辩称原某销售的轮胎有三包服务,轮胎质量有问题,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轮胎确实有质量问题。故被告辩称原某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某。原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原某某轮胎款x元。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成某某承担,原某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超
陪审员荆晓明
陪审员刘某红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