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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杨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原系河南××珠宝有限公司天成银楼检测台营业员,2010年3月份,其在单位开展以旧换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将“××珠宝换新清单”两联篡改更换的方式,将中间差额黄某51.224克(经鉴定价值x.72元)据为己有。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0年3月27日将被告人田某抓获。现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珠宝公司有关材料、劳动合同、××珠宝公司工资表、××珠宝公司换新清单、××珠宝公司、郑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证明、黄某饰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王某×、王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河南××珠宝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委托书;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系初犯,本次犯罪数额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全部赃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田某身为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物,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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