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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别名周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检察机于同日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在焦作市建筑经济学校拆迁工地发生争执,周某丙将周某甲推倒在地,后二人发生厮打,周某甲将周某丙左侧腰椎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梁某乙人证言;被害人周某丙陈述;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周某丙因怀疑其妻子受被告人周某甲言语欺负,遂到焦作市建筑经济学校拆迁工地找到周某甲,周某丙将周某甲推倒在地,后二人发生厮打,周某甲将周某丙左侧腰椎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周某丙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周某丙报案及陈述当日因其听说爱人受周某成(周某甲)欺负,就找到周某成,二人发生口角,互相殴打,后周某成将其打翻,并朝其后背及腰部跺了二、三下,后周某成离开。并有证人梁某丁证实当日周某甲正在工地时周某伟(周某丙)来了,摸着周某甲的头说话,周某甲连人带椅子倒在地上,后二人殴打在一起,周某甲朝周某伟背部踢了两脚。证人司某证实当日起丈夫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伟(周某丙)相互殴打的事实。证人崔某证实当日下午七、八点钟有一男子(被人报称叫周某)被人抬到医院,说是腰疼不能站立,二、三天后该病人来说名字报错了,身份证上的名字叫周某丙,我就将病历和影像报告上的名字改为周某丙。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对被告人周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张莉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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