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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吴某某及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吴某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

被告吴某某。

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吴某某及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涛、益科技、被告王某乙、吴某某、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代为管理的蜈蚣渠两岸堤内东至龙城镇X村堤界,西至庄店村堤界的河滩地约100亩,承包期为十年,承包费为20万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0年6月17日,二被告共同毁坏原告耕种的大豆两亩多,然后在上面种植玉米,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多元,根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耕地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争承包耕地权利人系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代为管理人为辖区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对河滩地有处分权。

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将蜈蚣渠滩地100亩承包给原告,原告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

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承包费5万元。

4、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0年6月17日下午王某乙、吴某某二人开拖拉机在原告承包耕地上进行播种玉米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17日下午3时原告拍被告侵权事实时被被告雇佣的赵志刚阻止的侵权事实。

6、购买豆种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豆种,被告复种玉米导致原告两亩大豆无法收获。

7、漯河市统计年鉴一份,证明2008年玉米亩产412公斤,原告两亩大豆损失3231.60元。

8、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9年8月31日召开全体干部、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了土地承包方案。证明原告对河滩地的承包是合法的。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村委会对河滩地只有种植权,没有发包权为由不认可。

对证据2有异议,以合同第4条土地丈量应由村委会丈量,而不应由承包方丈量为由不认可,以合同第5条规定的原、被告发生争议,该合同应为不成立为由不认可,故该合同不合法,应确认无效。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耕种了该两亩土地。

对证据5以与被告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6、证据7以被告是耕种自己的土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为了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8以吴某村X村民代表,在会议记录签名的有的不是村民代表,发包程序不合法为由不认可。

二被告辩称:(一)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道里面农业用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在组里村委员无权发包。(二)土地承包未按正常合理的手续进行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按正当程序发包,应在公开公正的情况下发包。本案中承包土地时广大群众反对,当时交款的有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许某某等人,交钱后村里说5日公开竞标,由于群众反对没有开成竞标会,后来才知道包给王某甲,怎么包给她的我们不知道,不符合公开公正原则,所以不合理,请求法庭确认该合同无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分承包土地款时原始记录一份,证明诉争其他村民正在承包土地,原告无权承包,现在属对被告的侵权。原告以证据来源不合法,村委会对河滩地有种植权,村委会有权决定由谁来承包,这份证据与事实无关为由,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第三人述称:没什么说的。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31日,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召开全体干部、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蜈蚣渠河滩内的土地进行承包,每亩地最低承包价为200元,并制作会议记录一份,该会议记录显示,应到党员70人,实到党员26人,应到代表65人,实到代表44人,所到人员除党员吴某法弃权外,全体村干部其他党员、村民代表均在会议记录中签名字,会议结束后,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许某某等人均缴纳了x元的竞标押金,后其他人因故又要回竞标押金,只有原告王某甲的竞标押金未退。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工份,合同约定:“(甲方第三人)新店镇X村民委员会,乙方(原告)王某甲,1、甲方河滩地位置:蜈蚣渠两岸堤内,东至龙城镇X村堤界,西至庄店村堤界。2、承包期间,十年,自201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止。3、承包价格,每亩200元,承包款共计约贰拾万元。4、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付承包款伍万元整,余下承包款在乙方丈量耕种后十日内现金一次付清。5、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若有第三者因承包地权属发生争议,甲方出面协商,协商不成,视为甲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按承包款的20%计算。6、在承包期内,若遇国家政策对承包地进行调整或开发,补偿的费用归乙方所有,甲方应退给乙方土地承包款,赔偿费用归甲方所有。……11、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按印后生效。12、本合同一份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鉴证单位持一份备案。”合同中,甲双乙均签字并加盖了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三人缴纳前期承包款5万元。2010年6月12日至17日上午,原告在承包地内全部种植大豆,201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王某乙、吴某某开拖拉机将原告种植的2亩大豆毁损,又种植上玉米,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承包诉争土地前,各个种植户均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再查:诉争土地即蜈蚣渠两库堤内土地所有权归水利部门,种植权属当地村民委员会。

被告称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有些不是村民代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庭审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确称村民代表是通过各小组组长在各小组选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案中诉争的土地所有归权国家所有,种植权属当地村民委员会,而村民委员会作为村X组织没有直接进行种植,将土地委托他人或承包给他人进行种植。本案中,第三人将土地对外承包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X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X组发包。”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该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第三人通过召开全体村干部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制定承包方案,并制作了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显示,应到村民代表应当数为65人,实到人数44人,并签了名字,占村民代表的68%,超过了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则,会议召开后,原告及本案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等均缴纳了竞标押金,后除原告外,其他人相继要回竞标押金,视为放弃了对该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利,而原告作为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通过竞标方式与第三人签订了本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权,故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称会议记录中签名的有的不是村民代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当时承包土地时广大群众都反对,但被告王某乙又缴纳了竞标押金,前后说法自相矛盾,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人,被告还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那些地方不公平,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也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认可毁损原告承包地内播种的大豆,并种植了玉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参照漯河市统计年鉴,2008年大豆亩产为144公斤,每公斤价格为3.6元,每亩共计518.40元,二亩地合计款1036.80元。因被告现已将小麦种上,致使原告的小麦也无法收获,故原告的小麦损失被告也应赔偿。2008年小麦亩产454公斤,每公斤价格1.6元,每亩计款726.40元,二亩合计款1452.80元。但因原告未对该二亩土地未进行投资,根据本地实际每亩土地投资款应为200元,二亩土地投资款为400元,该400元应从收益中减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二亩土地损失1052.80元(1452.80元—4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8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某乙、吴某某应于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7.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发文

人民陪审员罗国庆

人民陪审员程鹏甫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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