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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5年10月31日因犯流氓罪、伤害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X路中段文化宫后门,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曹XX相撞,造成曹XX于2010年9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交警支队依法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开封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X路中段文化宫后门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曹XX相撞,被害人曹XX因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6日死亡。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于2010年8月30日上午到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汴)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法医)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及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晶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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