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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诉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春俊,辽宁明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城市X街桥北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辽宁日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1966年12月8日

出生,工人,住海城市X镇X村。

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诉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俊,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是原告处职工,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4月8日8时许,赵某某因工作需要,欲给车床安装一个挡片,在钻床加工该挡片时,左手大拇指被割伤。伤后被送往海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拇指烫伤,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甲床断裂。2009年11月13日赵某某向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海人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赵某某所受的损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海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城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第[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的结论。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海人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海城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认定第三人赵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损伤属工伤,提供的事实证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赵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干私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1日对第三人赵某某作出的(2009)海人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上诉称:2009年4月8日赵某某干私活,为薄铁片钻眼时将左手大拇指割伤,而被上诉人仅以第三人的口述,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赵某某为工伤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未到现场勘验的情况下,认定赵某某为工伤,违反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某从事的工作是不是单位的工作,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根据调查,赵某某是为自己的新车床换挡片受的伤害,此行为是与工作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也是为了单位的工作换挡片,是属于工作原因。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某某是干私活。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虽没到现场进行勘察,但我局对本案中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赵某某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庭上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海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2、赵某某的调查笔录、病志、计算金额草稿,证明赵某某在工作中受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吴世鹏出庭证言、机械照片一张、报告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审原告提供的吴世鹏的庭审证言及照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报告单,因缺乏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赵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损伤属工伤,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赵某某干私活受伤,认定赵某某为工伤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某干私活,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赵某某为自己的新车床换挡片受伤,此行为与工作有直接联系,属工作原因,认定赵某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未到现场勘验的情况下,认定赵某某为工伤,违反程序的主张。因被上诉人虽没到现场进行勘察,但对本案中的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能够认定赵某某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城三鱼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某丽

代理审判员吴红娜

代理审判员胡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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