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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2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0年7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提前解除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被告人倪某某到开封市禹王台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王X家,翻窗入室盗窃志高牌空调一部,卖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空调价值400元。

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X路附近的一家属楼内,进入一家室内,盗走一台电视机和一台洗衣机,卖得赃款150元。经鉴定电视机和洗衣机共计价值140元。

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某某到开封市X街X号楼下,盗窃樊XX的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卖得赃款25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90元。

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倪某某到开封市顺河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孙XX的租住地,盗窃福日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卖得赃款50元。

2010年7月21日晚22时,被告人倪某某到开封市禹王台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程XX家,在盗窃程XX家空调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空调价值4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XX、樊XX、孙XX、王X的陈述、证人孙XX、王XX、王X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某某翻窗进入开封市禹王台区X路X号X单元X号被害人王X家,盗窃志高牌空调一部,卖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空调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封市X街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樊XX安琪儿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孙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9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孙XX租住的休息室,盗窃福日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卖得赃款50元。

2010年7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盗窃开封市禹王台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程XX家宝花牌分体空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空调价值人民币4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倪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樊XX、孙XX、程XX陈述、证人孙XX、王XX、王XX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里堡派出所出具的倪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公安局禹公(三)决字[2010]第0252、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开封市拘留所汴公拘字(2010)X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及提前解除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盗窃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孙XX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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