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汉族,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高某某,汉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为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高某某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1992年2月24日在寿宁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为寿武补字第X号。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高某媛。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某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思想动员,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6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未予珍惜,互不尽夫妻义务,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得安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