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与被告于1997年4月23日在(略)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锁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六年时间,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经刘某腊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很好。1997年4月23日在(略)X乡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聪,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志。婚后未置办任何财产,亦无存款。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陈述被告在平常生活中不顾家庭,与公婆不能很好相处,特别是对小孩不好。为此,双方分居已有6年时间,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坚决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陈述原告对其父母不够尊重,加之自己目前身体有病尚未痊愈,也影响自己的情绪,但不愿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已分居6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分居2年以上的证据材料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离婚主张。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己的离婚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好与对方父母的关系,多注重子女的健康成长,多勾通、相互包容,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