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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南宁市苏业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宁市X区上尧街道办事处陈东村X组、一审第三人广西泰冠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经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市苏业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蓝云,南宁市X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

一审被告: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陈东村X组。

负责人:宋某,组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泰冠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南宁市苏业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裕公司)、一审被告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陈东村X村X组)、一审第三人广西泰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冠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5日就本案的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云、被上诉人泰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接受询问。一审被告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陈东村X组及一审第三人泰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间,泰裕公司与苏业公司口头达成投资意向:泰裕公司向苏业公司注入资金,利用苏业公司承租的陈东村X组的土地,双方某行合作经营。由于苏业公司当时尚拖欠陈东村X组土地租金,泰裕公司与苏业公司遂决定先由泰裕公司先代支付土地租金,然后进一步协商合作事宜。7月23日,泰裕公司通过第三人泰冠公司,将x.7元土地租金汇给陈东村X组。事后,泰裕公司与苏业公司没能继续达成合作经营协议,泰裕公司要求苏业公司退回其支付的土地租金未果,引发本案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泰裕公司与苏业公司协商合作经营,但对合作的内容、方某、时间等双方某能最终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因此,双方某谓的合作经营也仅仅是一种合作意向而已。苏业公司主张本案诉争的x.7元系泰裕公司的投资款,不予采纳。泰裕公司向陈东村X组支付了苏业公司拖欠的x.7元土地租金,为苏业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其目的系解除苏业公司的困景,最终达成合作经营合同。苏业公司与陈东村X组的债务解除后,x.7元即成为泰裕公司与苏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泰裕公司从未表示愿意免除苏业公司的债务,随时可向苏业公司主张债务。现泰裕公司主张苏业公司返还x.7元予以支持。泰裕公司支付陈东村X组的土地租金,明确为苏业公司代为清偿债务,陈东村X组对此亦无异议,泰裕公司债务代清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泰裕公司与苏业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泰裕公司要求陈东村X组返还土地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泰裕公司代苏业公司清偿债务,双方某约定债务利息,也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泰裕公司主张苏业公司支付2008年8月24日起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苏业公司应自泰裕公司向其主张债务之日,即2010年7月23日起向泰裕公司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广西南宁市苏业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x.7元;二、广西南宁市苏业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x.7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陈东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广西南宁市苏业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苏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泰裕公司投资利用陈东村X组的土地进行合作经营不符合事实。承租利用土地只是双方某作经营范围的一部分,更多有用价值是双方某了扩大苏业公司规模,对“壮花”等专利产品进行市场化营销合作。2、一审认定泰裕公司于苏业公司仅为合作意向关系是错误的,不论从资金的用途和泰裕公司提供的转账单上注明款项性质为“往来款”的含义理解,都认定该款为投资款。如果是意向金一般都会以一个整数提交且都会直接以意向协议为基础交付给苏业公司,而本案泰裕公司的行为显然是基于双方某口头投资合作约定将自己应付的出资款直接投放到合作经营的业务之中去,实际是在使用苏业公司的资产的一种表现形式。3、一审认定泰裕公司为解除苏业公司困境付款行为系“代付租金”是错误的,自相矛盾的。一审既然无故认定双方某具有投资意向,该款的性质当然是意向金,又无故主观臆断为“代付租金”性质。综上,不论从诉争资金的实际用途、性质证据材料等方某都可以看出该款确为泰裕公司实际履行投资合作合同关系的真实表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泰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裕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泰裕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实体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2、苏业公司在上诉状所列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业公司在二审主张泰裕公司交付到陈东村X组X万多元是投资款没有依据,如果是投资款的话,双方某风险承担等又没有约定。苏业公司主张付款不是代付租金也是不成立的。一审证据及陈东村X组的答辩意见充分证明泰裕公司支付给陈东村X组的8万多元是代苏业公司支付拖欠陈东村X组的租金。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泰冠公司和一审第三人陈东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能提供新证据。

苏业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先由泰裕公司先代付土地租金,然后进一步协商合作事宜”有异议,其认为支付此笔款项是泰裕公司履行投资义务的行为,虽然陈东村X组认可8万多元是租金,但并没有明确是谁支付的。

泰裕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某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苏业公司提出的异议,其在一审质证过程中认可本案诉争的x.7元是由其安排泰裕公司支付,且款项也确实转到了陈东村X组的帐户上,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苏业公司与泰裕公司未实际开展合作经营业务。

综合诉辩双方某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某事人是否存在合作经营的关系,泰裕公司支付给陈东村X组的x.7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

本院认为:合同必须具备合法的要约与承诺方某。《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即双方某权利与义务。”泰裕公司除2008年7月代苏业公司向陈东村X组支付x.7元租金外,未有过任何合作业务往来,双方某未约定之间的权利义务,据此,双方某头协商的合作经营并未发生合同的法律效力。故苏业公司上诉主张泰裕公司交纳本案租金是双方某作经营范围的一部分,更多有用价值是双方某了扩大苏业公司规模,对“壮花”等专利产品进行市场化营销合作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某然不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本院对苏业公司提出本案诉争的x.7元为投资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上诉人广西南宁市苏业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市苏业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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