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田阳县人,田阳县XX局干部,现住(略)。
被告陆某,男,19XX年XX月XX日,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X村XX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凌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9日进行公告送达,并转入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案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不能还清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2010年3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0年4月22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不能还清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陆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元月10日借条一张;2、2010年3月22日借条一张。
被告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10日,被告陆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现借到凌某人民币壹万元正(x元),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逾期还不清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肆倍计息。2010年3月22日,被告陆某因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现借到凌某人民币壹万元正(x元),定于2010年4月22日前还清,逾期还不清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肆倍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与被告陆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有被告陆某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凌某与被告陆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陆某借出两笔款项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要被告陆某偿还x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请求的问题。原、被告约定“逾期还不清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肆倍计息”。本案中,被告没有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促后仍未能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后利息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法律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从2010年2月11日起,以x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10年4月23日起,以x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某向原告凌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10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春晓
审判员李金龙
人民陪审员黄廷英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