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田阳县X镇X街X号。
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职工。
被告韦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居民,现住(略)。
被告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大化县人,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田阳县支行)与被告韦某、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告韦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诉称,2001年9月28日,被告韦某以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阳房权证阳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阳国用(2001)字第x号的房屋作抵押向我行贷款x元整,期限10年,月利率为4.65‰(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则按规定执行);贷款用途为自建住房;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并已在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田阳县房产管理所、土地管理部门为其出具编号为阳房阳他字第X号、土地他项(2001)第X号的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韦某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不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2月28日,已连续逾期违约21个月。由于被告的违约,影响了我行正常的信贷资金运作,也使我行的信贷资产受到严重威胁。被告韦某、韦某、唐某、韦某于2001年9月18日在《房屋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以共有房地产作抵押,并愿意在借款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无条件接受贷款人对抵押物的处置。综上所述,被告韦某未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我行与被告韦某的B[工银房借]字[百色分]行[田阳]支行[2001]年[0184]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二、判令被告韦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21元,其中本金x.24元,利息5461.97元(利息算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起另计);三、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各种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韦某、唐某、韦某、韦某的个人身份证;2、贷款申请审批表;3、房屋抵押承诺书;4、《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5、个人住房贷款凭证;6、阳房权证阳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阳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田阳县房产管理所、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编号为阳房阳他字第X号、土地他项(2001)第X号的他项权证;7、被告尚欠贷款明细表。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事实,我也同意解除合同,但根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贷款的偿还责任分担明确,我已经按责任履行了我的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中的贷款是另一被告韦某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韦某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的贷款应由韦某负责偿还,至于韦某与唐某之间按多少比例承担债务的问题,是一个内部问题,对外应由韦某承担债务。
被告韦某、唐某同时提供的证据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某、唐某对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对被告韦某、唐某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9月28日,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与被告韦某签订一份B[工银房借]字[百色分]行[田阳]支行[2001]年[0184]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田阳县支行向韦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自建住房,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4.65‰(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还款,共分120期还款。韦某、唐某、韦某、韦某于2001年9月18日在《房屋抵押承诺书》签字,同意以共有的座落于田阳县X镇X街X号房屋作为抵押,承诺在韦某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无条件接受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对该抵押物的处置。并到田阳县房产管理所和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韦某已偿还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本金x.76元及其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24元及其利息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按期归还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2月28日,已连续逾期还款21个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01年9月28日签订的B[工银房借]字[百色分]行[田阳]支行[2001]年[0184]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x.21元,其中本金x.24元、利息5461.97元(利息算至2011年2月28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根据百色市中级法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截止2008年1月22日,被告韦某尚欠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本金x元,由被告韦某承担40%的偿还责任,由被告唐某承担60%的偿还责任。韦某于2002年5月15日病逝,韦某于2005年7月17日病逝。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与被告韦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工行田阳县支行依约已将x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韦某,被告韦某应依约还款。但被告韦某除偿还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本金x.76元及其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x.24元及其利息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1年2月28日,被告韦某已连续逾期还款21个月,其行为是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庭审中,被告韦某、唐某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应由被告韦某偿还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24元及其利息。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与被告韦某、唐某、韦某、韦某光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韦某、唐某、韦某、韦某承诺,同意以共有的座落于田阳县X镇X街X号房屋作为抵押,承诺在韦某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无条件接受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对该抵押物的处置,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有权在被告韦某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从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中优先受偿。被告唐某作为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笔贷款已明确规定了被告韦某、唐某各自应当偿还责任,但是该判决是对被告韦某、唐某二人内部债务的分担问题,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原告工行田阳县支行。被告韦某、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被告韦某、被告唐某于2001年9月28日签订的B[工银房借]字[百色分]行[田阳]支行[2001]年[0184]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韦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x.24元及利息5461.97元(利息算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3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少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