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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靳某盗窃、孙某某、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8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0年11月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叶、王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名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和2010年1月8日的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靳某窜至中州铝厂内,盗窃山西猗顿工程设计公司施工工地的电缆线,两次共盗走型号为3X16+1X10电缆线121米,经鉴定价值为2808.41元。这两次盗的电缆线均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后孙某某又将该线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孙、赵某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现该线的铜芯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0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靳某窜至中州铝厂内,将山西猗顿工程设计公司施工工地的价值3411.87元的3X16+1X10电缆线盗走147米。两人将线背至中州铝厂围墙边。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靳某盗窃3起,价值6220.28元;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2808.4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靳某、孙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法宝、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钳子等物证、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是累犯,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只参与了最后一次盗窃,另两次并没有参加。

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赵某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和2010年1月8日的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靳某窜至中州铝厂内,将山西猗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中州分公司热电厂锅炉车间的施工工地的电缆线盗走,两次共盗走型号为3X16+1X10电缆线121米。经鉴定,价值为2808.41元。这两次所盗电缆线均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后孙某某又将该线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孙、赵某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现所盗电缆线的铜芯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单位代表王某钦证明该公司的3X16+1X10的动力电缆在2010年1月12日被盗一次,有150米左右,在这之前还被盗有120米左右的情况。2、证人陈秀英证明赵某某两次收购孙某某电缆线的情况,以及当时赵某某怕电缆线来路不正不敢要,后来在孙某某的劝说下把电缆线收了,现这电缆线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4、被告人靳某的供述承认,在被抓之前其和张某某还于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元月间到中州铝厂的这个工地上先后偷过五次,偷的都是同一型号的电缆线。电缆线卖给了手机尾号为“x”和“7799”(孙某某的手机号)的人。其中2009年12月初的那次,所偷的电缆线拉到张某某家,早上五六点钟时,孙某某到张某某家将电缆线收走。2010年1月8日那次,所偷电缆线还是拉到张某某家,当时给“x”打不通,张某某让靳某先走,到早上七点多时,张某某说卖了1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承认,2009年11月份底12月初的一天上午,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后到张某某家,在知道电缆线不是合法来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了张某某家的新电缆线。收过后其给赵某某打电话问他要铜不要,他说来看看吧,孙某纸盖着把电缆拉到他家,赵某到是新电缆,先没给钱,过了几天把电缆剥下来,有六十多斤,才把钱给了孙。2010年元旦后的一天,孙某去张某某家收购了和上一次一样的电缆线,并还是拉到赵某某处卖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次收购孙某某卖给其的电缆线,赵某道电缆线来路不正但为了挣点钱还是收购了。

二、2010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靳某预谋后,顺着中州铝厂赤泥管道爬进窜至中州铝厂内,二人持钢丝钳将山西猗顿工程设计公司施工工地的价值3411.87元的3X16+1X10电缆线盗走147米。在二人将线背至中州铝厂围墙边时被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张某某被当场抓获,靳某逃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单位代表王某钦证明该公司的3X16+1X10的动力电缆在2010年1月12日被盗一次,有150米左右。2、证人王某某、侯春晖、马法宝、贺峰证明晚上在厂里巡逻时,听监控室说有人偷东西就去查看,见到有两个人背着电缆线正在走,他们就去追并抓住了一个人,另一个人跑了,以及电缆线一共有四盘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承认被抓那天晚上是靳某提议去偷东西,二人沿着管道进到中州铝厂里面,到厂里后,张某某不去偷,坐在旁边的一个水塔下面吸烟,靳某自己去了。不一会,靳某跑过来说:“保卫部的人来了,快跑”。张某某一听扭头就跑但还是被抓住了。被告人靳某的供述承认,其与张某某商量去偷电缆,靳某风,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钢筋钳在里面截电缆,截好后二人一人背了两盘走到东北门那又往北走,走到小树林南边的台阶上,把电缆放到那之后,张某某用他的手机给“x”这个人打电话,让他过来把电缆拉走,打完电话后靳某现有人,二人就往围墙方向跑,结果张某某被抓住,靳某了。

综合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方位情况、现场遗留的电缆线和钳子情况及被告人靳某指认的盗窃地点的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赵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搜查出铜芯134斤并予以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所扣押的134斤电缆铜芯和147米电缆线已发还给山西猗顿公司。

3、侦查实验证明方庄分局的民警用同型号的电缆经实验1米里面含铜0.55公斤,因此换算出从赵某某家里扣押的134斤铜芯的米数为121米的情况。

4、物证钳子证明作案工具情况。

5、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状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某某和靳某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靳某供述的手机尾号为“x”的人现没有找到的情况。

发破案经过证明将张某某现场抓住后,根据电话信息,将孙某某抓获,同时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将赵某峰抓获,后经过张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进行分析确定将靳某抓获的发案破案过程。

抓获证明证明张某某、靳某、孙某某、赵某峰被抓获到案情况。

6、靳某的辨认笔录和说明证明:靳某辨认出收他们电缆线的人是孙某某的情况。

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和说明证明:孙某某辨认出卖给其电缆线的人是张某某的情况。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监控拍下的盗窃电缆线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靳某盗窃3起,价值6220.28元;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2808.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靳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前两起犯罪事实,有同案犯靳某、孙某某、赵某峰的供述、监控录像及所扣押的赃物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参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钢丝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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